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許嘉軒 (原名 許維敏 、 許心玟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易貸金易卡易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5
5000元,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
日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105年3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
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
查詢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