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 告 方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應繳最低金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7,69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