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曾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04年1
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7,600元未償,其中
172,555元為消費款,4,145元為循環利息,費用900元,
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