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乙○○(原名 李世煥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五三之二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乙○○合建,嗣因原告先前向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亦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雙方乃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供地建屋合建契約(下稱前契約)時,就此抵押權之行使,於附款中約明:「本合建契約書第九項,甲方償還參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與丙○○小姐之時限,以乙方完成房屋,使用執照發給,以甲方分得之房屋向銀行申貸借款後,一次給付陳小姐時為準。其於甲方未償還前陳小姐不得以第九項之抵押權屆期,行使抵押權,乙方並就本附款所定事項負保證責任」,故依前契約之約定,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行使,係附以:「完成房屋,使用執照發給,以原告分得之房屋向銀行申貸借款後」之停止條件。
(二)其後被告丙○○概括承受被告乙○○就前契約之權利義務,三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再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後契約),於後契約第十二條中亦約明被告乙○○於完工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嗣因兩造間因合建事宜,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協議,於協議之時,被告亦同意於合建完成前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由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證人 林義雄 於法官訊以:「八十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中間有協議在合建完工前,不得為本票之強制執行?」時,林義雄證稱:「有」;另證人 林復業 在該案中亦證稱:「一、原告欠被告之妻丙○○債務,協議先向銀行貸款,清償予丙○○。二、被告李世煥同意不為強制執行。三、本金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利息三十萬元。賠償金二、三樓六十二萬元、介紹費六萬元,此部分合計六十八萬元,寫一張本票。另有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二萬元,共有十張本票,即為協議書內所陳之本票。裁定書,包括本案系爭之裁定」、「當天在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不得強制執行,只是未為記載」等語即明。
(四)本件被告乙○○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六紙本票,其面額各為十萬元正之五紙本票,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丙○○之利息,因被告丙○○遲延完工,拒不配合原告辦理銀行房貸,原告始拒絕支付。另票面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係原告代被告乙○○賠償其對鄰屋所造成之損害,雙方並於該紙本票背後約定,需俟房屋之交屋一樓承購戶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之後,被告始能將該紙本票提示。
原告與被告乙○○、丙○○既約定在合建契約義務履行前不得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乙○○、丙○○於此一約定條件未成就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兩造之約定,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五)按「執行各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學者共通之見解,認為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履行、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等是( 黃永泉 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二六三頁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就所負之債務,於合建契約完成之前延緩履行,自難謂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件被告乙○○所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故被告乙○○所主張之債權係在八十一年間。嗣原告與被告乙○○、丙○○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再簽立後契約,於後契約第十條中約定:「除上開約定外,甲方(指原告)及 楊王瑋 對於乙方或李世煥確認無其他債務存在。」,故依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後之雙方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乙○○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則上開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一一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依嗣後雙方之確認,亦應已消滅,則被告乙○○據此業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訂之後契約第十一條業已約明原告與乙○○間原合建契約同時解除,原告不得執先前業已解約之合建契約,主張丙○○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後契約固約明原告與乙○○間原合建契約解除,惟此所解除者,亦僅為原告與乙○○間之合建關係,蓋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以約定解除原告與被告乙○○之合建契約,乃係因被告丙○○欲承受被告乙○○之合建契約,被告乙○○須退出此一合建關係所致,故雙方所解除者,乃原告與被告乙○○之合建關係,以便被告丙○○得以與原告續行合建事宜,至於雙方於契約中關於第三人丙○○之約定事項,並未同時解除,故契約附款中:「本合建契約書第九項,甲方償還參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與丙○○小姐之時限,以乙方完成房屋,使用執照發給,以甲方分得之房屋向銀行申貸借款後,一次給付陳小姐時為準。其於甲方未償還前陳小姐不得以第九項之抵押權屆期,行使抵押權,乙方並就本附款所定事項負保證之責。」之約定,仍屬有效,原告自得據此主張。
(三)證據:提出供地建屋合建契約書(前契約)、合建契約書(後契約)、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簽訂之前契約,丙○○不得對此借款債權(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八十二年間丙○○承續乙○○營建系爭建物,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未完成之工程重新訂立契約,第十一條明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合建契約於本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同時解除。據此,雙方之權義關係自應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後契約為準,原告猶執八十年四月二日已解除之前契約,主張丙○○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二)被告早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產權登記予原告,豈料原告竟意圖脫產以規避積欠被告之債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產權過戶後第五日)隨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楊王瑋,復由楊王瑋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其姊姊 吳玲珠 ,經被告依法提起自訴,三人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由此,足證原告開始即無意依後契約第五條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清償借款,原告竟起訴誣指被告未完工交屋又拒不配合原告辦理銀行房貸,完全顛倒是非,所辯殊不足採。
(三)又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而原告迄未清償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此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原告違約在先,事後又意圖損害被告之債權,雙方已纏訟多年,原告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意圖以時間換取空間阻撓被告行使權利,致被告多年訟累下來遭受嚴重損害。
(四)本件系爭建物,被告早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原告應分得之建物(宜蘭市○○街慶和巷三三之一號四樓)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指摘被告並未履行合建契約,誠不知所指為何?反觀原告,卻未依約將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分割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目前土地持分尚有五分之二),是本件乃原告違約並非被告,事實不容混淆。
(五)又依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後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負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以清償被告之義務,豈料,原告竟圖謀脫產損害被告之債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如若原告真有誠意清償債務,被告歡迎猶恐不及,又豈會拒不配合原告辦理銀行房貸,原告所辯完全顛倒是非,所辯自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後契約約明原告與乙○○前契約解除,惟此所解除者,僅為原告與乙○○之合建關係,至於雙方於契約中關係於第三人丙○○之約定事項,其未隨同解除云云。查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亦與契約文義不符,茲說明如下:
1‧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原告與丙○○、乙○○另訂立後契約,其中第十一條明
定原告與乙○○間之前契約於本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同時解除。此一約定乃原告與乙○○間彼此合意解除前契約,而契約一經解除自始消滅,其效力當然及於契約附款,不可能主契約效力消滅,而從屬於主契約之附款條件仍能單獨有效,職是,前契約即八十年四月二日之前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解除,不復存在。更何況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後契約中,原告並未另與丙○○約定保留上開附款,故原告辯稱雙方於前契約中關於第三人丙○○之約定事項並未隨同解除,與事實有違,亦於法無據,所辯自不足採。
2‧次查,本件系爭建物,被告早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工並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原告應分得之建物(宜蘭市○○街慶和巷三三之一號四樓)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後契約第四條明定:領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是系爭建物不但完工且移轉產權予原告,原告依第五條規定,應負有向銀行融資款以清償被告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意圖脫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隨即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子楊王瑋,再由楊王瑋虛偽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予其姊姊吳玲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及其子女楊、吳二人有期徒三個月。試問,若原告真有誠意向銀行貸款,何以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過戶手續,不到五天便將系爭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楊某 ,原告既身無恆產,憑何條件向銀行貸款?而同一棟建物五樓只賣五百五十萬元,若以此價格,系爭建物殘值只剩一百五十萬元,請問銀行豈有可能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貸與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是原告自始即無意遵守約定辦理銀貸,否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回復所有權後,原告迄今未曾與任何一家銀行洽談貸款,原告在本案審理中口口聲聲說系爭建物未接水電,屋內破損不堪,致無法向銀行貸款,完全空穴來風,根本是無稽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地籍謄本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丙○○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羅拍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茲因兩造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八十二年間被告丙○○承續被告乙○○營建系爭建物,兩造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未完成之工程重新訂立合建契約(即後契約),其中第十一條明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合建契約於本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同時解除,據此,雙方之權義關係自應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合建契約為準,原告猶執八十年四月二日已解除之合建契約(即前契約)認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第二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修正意旨,乃認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一為「本票裁定」,一為「抵押物拍賣裁定」,分別成立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八年間,且俱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或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執行事件兩個強制執行程序,是為主觀訴之合併,亦為客觀訴之合併,並非法所不許。惟因上開二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均有不同,且系爭二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全相同,因此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差異,故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就二被告之執行債權分別觀察:
(一)被告乙○○方面:1‧被告乙○○所持執行名義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
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其具體債權則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六張本票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2‧經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丙
○○之利息;票面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係原告代被告乙○○賠償其對鄰屋所造成之損害。而依兩造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後契約第十條約定:「除上開約定外,甲方(指原告)及楊王瑋對於乙方或李世煥確認無其他債務存在」。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後契約內容,其第一條至第九條之約定,並未涉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且被告乙○○又為後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受後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則依後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原告對於被告乙○○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依嗣後雙方之確認,亦應已消滅,則被告乙○○據此業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方面:1‧被告丙○○所持執行名義乃本院八十八年度羅拍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其
具體債權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借款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此不僅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經記載於前契約之第九條及後契約之第五條內,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自屬信而有徵。
2‧經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原告同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設定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嗣經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前契約,就此抵押權之行使,於附款㈠中約定:「本合建契約書第九項,甲方償還參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與丙○○小姐之時限,以乙方完成房屋,使用執照發給,以甲方分得之房屋向銀行申貸借款後,一次給付陳小姐時為準。其於甲方未償還前,陳小姐不得以第九項之抵押權屆期,行使抵押權,乙方並就本附款所定事項負保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後契約固約定原告與乙○○間
原合建契約解除,惟此所解除者,亦僅為原告與乙○○間之合建關係,至於雙方於前合約中關於第三人丙○○之約定事項,並未同時解除,故前契約附款㈠中:「本合建契約書第九項,甲方償還參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與丙○○小姐之時限,以乙方完成房屋,使用執照發給,以甲方分得之房屋向銀行申貸借款後,一次給付陳小姐時為準。其於甲方未償還前,陳小姐不得以第九項之抵押權屆期,行使抵押權,乙方並就本附款所定事項負保證之責」之約定,仍屬有效,原告自得據此主張等語。惟查,前契約乃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所簽立,被告丙○○並非前契約之當事人,故前契約有關約定,對被告丙○○並無拘束力,應無疑義。次查,兩造三人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另訂立後契約,其中第十一條約定原告與乙○○間原合建契約於本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同時解除,然此一約定乃原告與乙○○間彼此合意解除前契約,而前契約一經解除即自始消滅,其效力當然及於契約附款,不可能主契約效力消滅,而從屬於主契約之附款條件仍能單獨有效;職是,前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乙○○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而後契約中,兩造三人並未約定保留前契約之附款,故原告主張雙方於前契約中關於第三人丙○○之約定事項並未隨同解除,與事實有違,於法亦屬無據,其主張尚難採信。
4‧原告復主張兩造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後契約第十條約定:「除上
開約定外,甲方(指原告)及楊王瑋對於乙方或李世煥確認無其他債務存在」,因認上開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依嗣後雙方之確認應已消滅等語。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後契約內容,其第五條即明白約定:「甲方原向乙方抵押貸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乙方同意由甲方向銀行申請融資清償乙方‧‧‧‧‧」,足見被告楊彩綢對原告之四百二十萬元(或四百七十萬元)債權,即屬後契約第十條所謂之「上開約定」,該債權並未因兩造三人簽立後契約而消滅甚明,故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未接水電,屋內破損不堪,致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清償
被告之借款等語。惟查,系爭建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原告應分得之建物(宜蘭市○○街慶和巷三三之一號四樓)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是系爭建物不但完工且移轉產權予原告,原告依後契約第五條規定,應負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以清償被告之義務;然原告不思依約履行,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子楊王瑋,再由楊王瑋虛偽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予其姊姊吳玲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及其子女楊、吳二人有期徒三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6‧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對被告丙○○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乙○○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羅拍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丙○○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四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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