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八十年時確實有欠上訴人這些錢,第二次的契約記載有瑕疵,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不用這樣寫也沒關係。
㈡一百一十八萬元是寫在六十八萬元本票的背面。
㈢八十年九月之本票背面所寫的文字,因被上訴人說本票在上訴人手上,就不用在
八十二年所定的契約中註明;且該文字係表示,如果把一樓賣出,被上訴人就會先還這部分錢,其與四二○萬元之抵押權無關。
㈣上訴人不知道前妻有無收取利息錢,因利息錢不是上訴人收的。
㈤本是經過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上訴人發現不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供地建屋合建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前妻還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
㈡這張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的,但其與三三○萬元是同一筆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一六號卷內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票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然因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其中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共五張,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前妻陳彩綢之利息,但陳彩綢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完工,故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至於其中金額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賠償鄰地之損害以及介紹費,該本票背面記載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給付,何況依兩造與陳彩綢三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訂之合建契約,亦不包含上開債務,故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陳彩綢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約完工,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告以已簽發本票故不必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訂之合建契約中明載此債務,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年五月十日,其中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其中金額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一年票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七六頁) 。而兩造及陳彩綢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其於第十點明訂:「除上開約定外,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楊王瑋對於乙方 (即陳彩綢)或李世煥確認無其他債務存在。」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原審卷十七頁)。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本票是否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點規定而不存在。
三、就該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債務言,雖然被上訴人主張該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係替上訴人賠償鄰人之損害及支付介紹費,上訴人則抗辯稱房屋蓋到一半,被上訴人之姪兒出來主張建蔽率不符,要求賠償各等語,就其支付過程,兩造間容有爭議,但兩造於簽發該本票後所訂之上開合建契約中,未再將該本票債務列入,依上開契約第十點內容,自應認為該六十八萬元債務,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該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原判決據此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四、至於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五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五張本票是為支付向陳彩綢借款之利息而簽發,因陳彩綢未依約完工,故不能請求,且依合建契約第十點已確認不存在等語。查上開本票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向陳彩綢借款之利息而簽發,業據證人林復業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七0號異議之訴案中證述明確,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六九頁) ,依該五張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且到期日均相隔一月,與利息支付方式相同,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上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合建契約書第五點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 原向乙方(即陳彩綢)抵押貸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乙方同意由甲方向銀行申請融資清償乙方,融資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乙方應於銀行核准融資,設定抵押權後,配合原抵押權之塗銷,但融資金額應清償乙方,由乙方直接向銀行領取,甲方應立委託書給乙方,如撥入甲方帳戶,甲方應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給乙方,如未能向銀行融資,甲方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利息給乙方,但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足見楊彩綢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屬於該契約第十條所謂之「上開約定」,該利息債權並未因該合建契約之簽訂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債權已不存在,並非有據。原審依據合建契約第十點,認定本件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忽略利息債權為合建契約第五點所明定,自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五十萬元之利息,因陳彩綢遲延完工,未接水電,屋內破損不堪,又不配合貸款,故不能請求,上訴人則以其房屋早已完工,是因被上訴人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故無法貸款各等語。查該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陳彩綢借款之債務,與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本不相涉,依兩造上開合建契約第五點約定,即使被上訴人未能向銀行融資,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利息,故被上訴人以陳彩綢未配合融資而拒絕給付利息之原因,已有未當。何況兩造合建之建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宜蘭市○○街慶和巷三三之一號四樓)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是系爭建物不但完工且移轉產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後契約第五條規定,應負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以清償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不思依約履行,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子楊王瑋,再由楊王瑋虛偽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予其姊姊吳玲珠,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及楊、吳二人有期徒三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據,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六十八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