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645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人,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