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洪主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差額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經本院
以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陳報狀陳報差額係延滯利
息、利息及手續費之總額,惟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
計息期間)予以敘明,尚難認已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
求金額與本金差額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差額部分之延滯利息39,427元係自95年
1月1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以未償本金餘額399,741元按年
息20%計算所得、利息979元係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以未償本金餘額399,741元按年息18.25計算所得、利
息6,396元係自94年11月6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以未償本
金餘額399,741元按年息18.25%計算所得、手續費100元係94
年11月6日提領借款之帳戶管理費,爰請求將差額部分列入
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發支付命令時,應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經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還款記錄表等
件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
請求原因事實後,又陳明請求金額466,643元(按應係446,64
3元)係本金399,741元加計結算至95年6月30日止未給付之利
息、延滯利息、手續費共計66,902元(按應係46,902元)之總
和,而查,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中已明訂正常利率及延
滯利率分別為年息18.25%及20%,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借
還款記錄中又詳列債務人貸款日起至聲明異議人受讓債權之
日止延滯利息、正常利息與本金之沖抵狀況,已足供本院及
債務人了解聲明異議人所請求之正常利息、延滯利息及手續
費之計算方式,亦得自行計算出請求金額與本金間之差額從
何而來,應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已足供本院就請求金
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未及審
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部分
之聲請,自尚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部分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關於差額部分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不
當,仍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
回差額之聲請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