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福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駿
訴訟代理人  廖寶昌
被   告  敖新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街170之1號14樓),依社區住戶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元。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9,200元(
計算式:1,150元x8個月=9,2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來按時繳納管理費,然伊拒繳本次管理費之
原因係因社區保全對伊有不合理的行為,且管委會人員對伊
出言不遜,侵害伊身為社區住戶之合法權益,經伊再三向原
告陳情而未見改善,伊認為有對價關係,所以不願意繳交管
理費。又伊覺得原告處理不盡妥善,原告對保全人員管理沒
有訂定合理規範,且原告沒有向伊道歉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100年
7月至101年2月共8個月之管理費計9,200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明細、建
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
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
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
(二)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
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
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且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
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
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服務有瑕疵、對保全人員管理沒有訂定
合理規範,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亦未見原告處理等情縱令屬
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然原告僅係藉
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措施之職務,並未以管理費作
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
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
且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等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
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
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
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
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亦
屬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
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
4月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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