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鄭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73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前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6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1、22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93年9月1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
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三)被告至99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1,673元
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代償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