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鄭君豪
被   告  藍盧 來好
       藍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藍盧來 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經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華欽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藍盧來好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華欽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
5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藍華欽強制
執行,因被告藍華欽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803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藍華欽明知對原
告有上開債務存在,竟於100年8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藍盧來好,並於
100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藍盧來好與被告藍華欽為母子關
係,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互為
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
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
追償,且被告藍華欽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其所為系爭
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803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既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藍華欽自得請求被告藍盧來好回復
原狀,又被告藍華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
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既對被告藍華欽
尚有債權,被告藍華欽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藍
華欽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藍盧來好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華欽所
有,為有理由。
六、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
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併以被告藍
華欽為被告部分,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
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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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鄉○○○段│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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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縣龜山鄉│桃園縣龜山鄉│桃園縣龜山鄉│全部│
│山福段00000-000│山福段0000-0000│泰宏新村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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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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