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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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添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添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添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路三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區東路北往南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區東路南往北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聲請書誤載為後昌路),適 曾暉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於區東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曾暉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部及臉部挫傷、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併血腫、臉部多處骨折之傷害。羅添壽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案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添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區○路路邊,然後由西往東要去後昌路105巷,是要二段式左轉,到了路中間被撞云云。
(二)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曾暉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至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暉豪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
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機車駕籍資料在卷可證(簡字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部及臉部挫傷、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併血腫、臉部多處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至23、27、30頁、調偵卷第26、27頁、簡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曾暉豪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重機車,行經後昌路行駛至區東路(已經過後昌路),當時是對方逆向行駛至我的車道(區東路南往北)而且沒有開大燈,所以就直接撞上我的機車車頭等語(見警卷第8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位於區東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距離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7頁),復佐以雙方車損主要在車頭,告訴人上開證述:對方行駛至我的車道(區東路南往北)等語,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所示之情相符,應屬有據。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該2車撞擊部位之車殼外觀雖均有破損、斷裂等痕跡,然車殼均仍附著於車體,車體結構亦無嚴重變形等情,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憑,且事故現場圖中亦未繪有自路口到機車倒地位置之刮地痕,或有明顯落土、車損碎片掉落於交岔路口處,自可排除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撞擊力太強,導致
2車於撞擊後滑行至倒地位置之情形,並堪認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區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區東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故被告上述所辯,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採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機車駕籍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觀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區東路北往南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區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78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亦認定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之肇事原因,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之疏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且告訴人並因上述傷勢於104年12月28日急診入院治療,經保守治療後於104年12月31日出院,更需後續門診追蹤;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減輕或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況狀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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