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峯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鴻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99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僅搬部分東西至租屋處,並未遷離戶籍地;而據債務人親自勾選之房地產說明書可知戶籍地出租,債務人定期收租,並無廢止住所之意;且債務人於98年9月間辦理提存,若戶籍地非伊住所,何以知悉遭查封之事實並辦理提存撤銷查封?況鈞院裁定亦記載戶籍地為送達地址,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分別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稽。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雖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林鴻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具執行力,並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第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林鴻華應給付服務報酬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鴻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異議人狀載及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債務人林鴻華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5號4樓」,因未獲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8年7月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8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業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林鴻華於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路三段104巷5號4樓」,然其因子女就學考量,一方面經由異議人仲介,另行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住,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2萬5,000元;另方面於97年12月委託異議人銷售戶籍地所在之不動產,旋即遷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業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異議人仲介服務費收款確認單及電費查詢各乙份附於本院98年度 司執宙 字第99268號執行卷宗為證。且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宙字第866號執行案件可知,98年4月25日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債務人林鴻華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函覆「該址鐵門深鎖未晤現住人,經查訪同棟3樓鄰居指稱,房屋所有人林鴻華已於98年元月份搬離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592400號函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
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5日通知異議人之經紀營業員李世華到院說明戶籍地所在不動產之出售狀態,該員當庭表示「東西已部分搬至台北市○○區○○街之新租屋處,裡面沒有人居住。」,亦有該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宙字第99268號執行卷宗可證。顯見債務人林鴻華於該支付命令核發時並未居住戶籍址,此並為異議人所明知,卻未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該戶籍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轄區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本院民事庭交付送達後,顯於三個月內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林鴻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戶籍地所在不動產於債務人林鴻華委託出售時之現況係出租中,是債務人林鴻華均定期前往收租並修繕整理;況債務人林鴻華既知辦理提存撤銷查封,顯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加以鈞院裁定亦送達戶籍地等語。然據債務人林鴻華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備註欄⒉屋況係勾選空屋;且異議人之經紀營業員李世華於99年9月15日到庭指稱房屋出售時裡面沒有人居住,是異議人辯稱戶籍址於出售時處於出租之狀態殊難採信。又據債務人林鴻華陳稱伊於委託異議人出售期間,常回戶籍地搬東西,亦有99年10月2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宙字第99268號執行卷宗可參,適足使債務人林鴻華得知不動產被查封進而辦理提存並撤銷查封,異議人尚不得執此逕認向戶籍地送達為合法。又法院裁定加送「台北市○○區○○路三段104巷5號4樓」僅係依戶籍謄本所載,增加合法送達之機會而已。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