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送達代收被告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運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屋公司)發支付命令,嗣債務人天屋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債權人德寶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按諸債權人德寶公司所提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二條既有規定合約仲裁,且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施工爭議之解決辦法依下列順序,本諸誠意良心,心平氣和公正處理:一、雙方溝通協調彼此退讓。二、建築師意見徵詢參考。三、雙方接受之公親協調。四、有關營建工程之商業仲裁。五、法院訴訟審理等情,足見兩造就工程糾紛應有提付仲裁之協議,是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規定,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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