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0.五三三五公克(嗣取0.0四六五公克鑑析用罄,餘0.四八七0公克),及補充持有之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地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暨「證據欄」補充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驗通知書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動機乃為防其女 張淑芬 施用,此亦據檢察官認定,其犯罪動機尚值同情,惡性非重,是本院認其上開犯行,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已足,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不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安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析用罄之0.0四六五公克應認已滅失外,餘0.四八七0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