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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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壹零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0公克,驗後毛重一.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0公克,驗後毛重一.0五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0公克,驗後毛重一.0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P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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