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酒壹仟貳佰貳拾公斤、零點伍公升瓶裝私酒壹佰貳拾瓶、壹點貳公升瓶裝私酒貳拾陸瓶、蒸餾器壹組、酒品貼紙壹箱、空瓶參拾陸瓶、酒母伍仟肆佰公升及酒母樣品壹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情節較重之以手工製造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酒類論處。扣案之扣案之私酒一千二百二十公斤、○‧五公升瓶裝私酒一百二十瓶、一‧二公升瓶裝私酒二十六瓶、蒸餾器一組、酒品貼紙一箱、空瓶三十六瓶、酒母五千四百公升及酒母樣品一公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沒收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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