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徐逢春 (已確定)邀同 李敏英 (已確定)以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拒不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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