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侏儸紀(含IC板壹片)壹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左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擺設。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乃不詳之人擺放,且未有人賭過云云,惟
查:員警查獲當時,該電動玩具有接電源,內有硬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可稽,且有小瑪莉電動玩具機具一台、機具內之八百三十元扣案足佐,是該機具顯係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人賭玩之狀態,且已供人現實賭玩之情,至堪認定。又被告辯稱:該電玩為不詳人士擺放,伊叫該人移走,該人卻逕自離去云云,然查汐止市○○○路○○○巷○○號之一為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業據其述明,若未得其同意,他人焉可能擺放電動玩具?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