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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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
自訴人萬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乙○○
主文自訴人萬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之自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萬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方桂律師為代理人,再由郭方桂律師撰寫自訴狀打字後,由郭方桂律師在該自訴狀「具狀人欄」打字「自訴人萬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郭方桂律師」,並蓋印「郭方桂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方式而具狀之事實,有卷內自訴狀可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既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郭方桂律師代為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洽。
三、因前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其情形係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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