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遷出上開住所,移居至桃園縣中壢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謝明飛 (甲○○之父)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復據移案機關函敘甚詳,暨有教育召集令回執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