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該菲律賓籍人RUBENRDIMACALI原係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聘僱許可時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因期滿而許可失效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RUBENRDIMACALI之證詞。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五0五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