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携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非屬巨額,且被告自承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一萬元,雖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稍有不同,然因告訴人已另交男朋友,為免影響其與男友之感情,所為之陳述當有所保留,乃人情之常,然其指訴被告強取財物乙節,並無差池,原審法院徒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下手強取財物之方式前後有異,即遽論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尚有疏漏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就熟識,如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強取告訴人之一萬元,何以告訴人就此情節之陳述,先後不一,因認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尚非無因等情,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D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業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О號住台中市北屯區陳平里同平巷十一號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認追求甲○○未能遂其所願,且因與甲○○及其友人外出飲宴後花費不貲而心有未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騎乘機車由甲○○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五之七號住處尾隨甲○○至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前時,適該時地無人行經該址,乃以機車攔下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強迫甲○○返還其事前追求時所花費之款項,並自行由甲○○所攜帶之背包中取得甲○○欲為繳交信用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抵償前揭追求甲○○之花費費用,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訴請警方究辦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家中電話通聯紀錄、所繪路徑草圖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佐證,且被告於追求告訴人時既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所認於追求告訴人期間所花費之款項,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取得之一萬元現款係告訴人返還之借款,則被告自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一萬元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告訴人陸續有向伊借款一至三千元不等,共借了三、四次,但至同年十月十日晚間七、八點間,告訴人曾打了二次電話給伊要求分手,並說要還錢給伊,而因電話中未約定還錢地點,故伊於當晚十點多再打電話給告訴人約明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見面。伊到時告訴人已在現場,告訴人就拿出一萬元現款丟在地上並說明以後不要再見面了,伊撿起錢時告訴人就騎機車走了,故伊並未搶告訴人的錢。而伊於取得該一萬元後,因怕帶在身上與朋友一起去KTV消費時要付錢,故將錢放在機車後輪 葉子板 內等語。
四、經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據證人即於被告住家隔壁從事會計工作之 蕭慧萍 到庭結證稱:「約在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我早上上班時,有看到他們二人同進同出,也曾看到乙○○開他爸爸的車載甲○○外出」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王 陳鑾玉 到庭結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與我侄子乙○○常常在我經營得超級市場經過,每天約有三次」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關係相當密切,渠等縱非男女朋友,惟其關係亦非單純。復參酌告訴人住家之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亦知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零一分及七時十二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且通話時間長達八分鐘之久,姑不論所談內容為何,但此與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問:你當天有無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沒有,當天晚間七時前我父親說他有打一次電話罵被告。」云云相較,足見告訴人之陳述即有不實之處。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天要到何處去?)我約男朋友(指 葉佩宏 )在保齡球館見面。」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葉佩宏卻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當天有無與他見面?)是在當日晚間九時十分,她用手機打給我,約我出來,她是到我住處來找我,我居處是青島西街。...」等語,互核不一致,是告訴人對於斯時外出之動機、目的地等說詞顯有疑義,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出門,究竟係因與被告電話相約,抑或係與案外人葉佩宏相約,而被告在後跟蹤等情,即有可議。
五、次查,告訴人於報案後第一次警訊時指稱:「我從我家(位於台中縣○○鄉○○路...)大約晚上十時五十分出門,就看到一名男子,沒有理會該名男子繼續騎機車,騎至快到崇德、松竹路該名跟蹤我的男子把我攔下,他向我說將以前交往在我身上所花的錢拿回來,...,(被告)得手後就騎走了,往崇德路方向走了,我騎到一半途中,又發現該名男子又跟在我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然若被告真要告訴人償還先前追求之花費,何以不於見告訴人出門時,即向其要錢?何以還需騎乘機車從潭子鄉一路跟隨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始將告訴人攔下要錢?又告訴人何以在一開始發覺被人跟蹤時,未即返回家中?或於被人攔下時,即向路人或行車呼叫求救?又告訴人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外出,以機車行車之方便、速度及機動性,何以有被單獨一人攔下之可能?為何當被告要錢時,並未馬上騎車離去?又如被告係搶奪告訴人之錢,為何不於得手後逃逸,反而跟蹤於告訴人車後?況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素不相識,其等關係已如前述,告訴人如見被告在其家門口等候或騎車緊跟隨在後,又為何不詢問其來意?凡此,均顯示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有諸多不合理或瑕疵之處,自難據此率認定被告即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又查,關於被告係如何取走一萬元一節,告訴人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將身上的背包拿下來,放在我的腿上,我回他說,有錢也不會給他,他馬上出手抓我的背包用右手拉開我的拉鍊,拿走我放在皮包內信用卡信封內的壹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問:他自己動手?)我當時有反抗,但他在後搶。」、「(問:當時你可以抗拒?)他自我後方來,我有拉他一下,但錢仍被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顯見告訴人就其所指訴之情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再者,告訴人警訊時稱其將一萬元置於其背包內之信用卡信封內,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將錢放在何處?)我將錢放在信封帶內,他將信用卡繳費單還我,錢就被他拿走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苟非為繳交費用、還錢、購物或其他目的,一般人鮮少會隨身攜帶如此多現金出門,況告訴人當日外出時間已係夜間十時、十一時許,一般銀行或代收信用卡消費款之金融業早已關門歇息,且告訴人又自承當晚出門係找男友葉佩宏並相約在保齡球館前見面,與其所述攜帶一萬元係為繳款云云,自難採信;復參以告訴人警訊時陳稱案發前數月曾任職保齡球館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一萬元對其而言亦非小數目。綜上以觀,若非確有特定目的,豈有於夜間出門仍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之理?此外,設若被告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又為何不直接取走一般人較可能置放現金之「皮包」內現金,而僅係取走裝在信封袋內之現金?並會將信用卡繳費單還給告訴人?是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雖有取得上開一萬元現金,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遽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八、復查,證人葉佩宏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當天有無與她(指告訴人)見面?)...,在十時十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松竹路被搶,我就約她在文心保齡球館見面。十時十五分她又打電話來,說搶她的人有尾隨她,他說她正在往保齡球館途中。於是我就躲在角落,想要看尾隨她的是何人。她到場後,我有看到是被告尾隨她,然後我騎著機車與甲○○一同到派出所,時間約在十時四十分左右。」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葉佩宏於警訊時卻證稱:「...我當時與甲○○會面後即往水湳所欲報案,但從文心保齡球館騎機車載甲○○往派出所途中即發現被人跟蹤...」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當時並未提及與告訴人在保齡球館見面時即有看到被告跟蹤一節,而僅稱係於報案途中始發現等語,是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自難採信。又縱或被告確有跟隨告訴人機車等情屬實,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妨害自由犯行,自難以證人葉佩宏此部分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係二十三時五分在崇德路與松竹路被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此又與證人葉佩宏前開所述告訴人係十時十分前被搶,十時十五分發現遭人跟蹤,十時四十分報案等情,顯不相符。是證人葉佩宏是否於前開時間接聽到告訴人電話,並聽到告訴人說被搶及跟蹤等情,亦有可疑之處,故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另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一萬元處後,將錢置放於機車後輪葉子板內等情,有證人 邱清福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雖辯稱:係怕帶在身上與朋友一起去KTV消費時要付錢云云,而與常情有違,然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合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被告無庸證明自己無罪之精神,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取告訴人一萬元現款之事實,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葉佩宏皆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言而臆測推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