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E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養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願自民國四十二年聲請收養聲請人 黃國良 為養子,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云云。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籍設臺灣省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另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國良住廣東省五華縣○○鎮○○街○○○號,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一九八五、0一九八六號證明文書二件在卷足憑(外放原審證物袋內)。而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在臺灣育有子 黃定遠黃定威黃定天 等人,此參閱前開戶籍謄本即可自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甲○○既已有子女,其聲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黃國良,應不予認可,予以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公佈施行,而抗告人於四十餘年前在大陸地區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黃國良,當時抗告人尚未結婚,何來子女?並提出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一九八五號證明文書一件且附收養公證書為證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其他例外或排除之規定,是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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