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四號E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楊長利代理人王文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鄭慶玉代理人連桂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繼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七八號)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秋宏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去世,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案外人陳秋宏生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十五之十三、三十五之十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十五房屋(建號○○○區○○段三三六一一)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向相對人借款二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且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案外人陳秋宏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復不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病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其之繼承業已開始,而遺有前揭不動產。惟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秋宏依法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係前揭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人,茲為實行抵押權,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三號、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而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秋宏間之關係,及衡量為使本件遺產之管理、處分能順利遂行,並期公平、公正、客觀之原則,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受任為遺產管理人恐力有未逮,徒然增加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負擔,且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二四三四○號函條正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固為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資為執行職務之依據;但並非意謂著凡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全然受任。又雖該作業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份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但因實務上,管理遺產應先墊付者並非僅地價稅、房屋稅等管理費用,尚有其他費用,如向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宣告破產時之聲請費及郵資,並無法俟公示催告期滿後再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而免予墊繳。
另抗告人曾欲聲請破產,卻遭法院以遺產顯已不足清償財產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破產之聲請;顯然,縱有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而於其遺債大於遺產時,仍無法依該規定而執行。至該作業要點雖有規定,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應併同管理報酬優先分配,但其優先受償之位階卻無法律依據,於遺產設定有抵押前時,得否依該作業要點請求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尚有疑義。且其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少亦較抗告人清楚,因此渠等既都拋棄繼承,則抗告人以此推斷其遺債大於遺產,即非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台南市第三信合作社主張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秋宏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其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無親屬會議,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宏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自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衡情恐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時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於本件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必有利;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至於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陳秋宏之債權人,則渠等乃基於對立之地位,如由其兼任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並不利於其他債權人,自亦不宜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
(三)另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政部(八八)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二四三四○號函修正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為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有財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又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又「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同作業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見法院本得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否則該作業要點即無發布實施之實益。且縱然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亦得由遺產管理人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不論遺債是否大於遺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稅費等費用,均得優先受償或歸墊之,當不致造成有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矧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是否確定不足清償其所有之債務,在未經搜索遺產及鑑價程序前,自尚難僅憑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由,即遽而斷定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大於其遺產,有破產之虞,而執此據為拒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理由。
(四)至於司法院雖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四)號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明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專責機關,其擁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乃無庸置疑,且以公權力介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當亦為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機關之行政目的之一;是以本件遺產之管理,就相對人與國有財產局對於管理財產之經驗、專才及冀求將來執行職務時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考量以察,本院認當以國有財產局為佳之選擇;況將來若有遺債超過遺產之情況,而可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破產時,亦以國有財產局為破產之聲請人較之以相對人為之更適宜。至於上開函釋究其內容乃著眼於國有財產之立場而為考量,且不具拘束力,因此為使本件遺產之管理、處分能順利遂行,並期公平、公正、客觀,本院仍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能避免前揭如由相對人兼任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並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情況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秋宏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