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四、二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與其妻 陳安琪 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某超商前;同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在中華路與建國路口,先後二次,分別以新台幣一萬元及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 蔡坤展 吸食。認被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甲文;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冠甲 ,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二號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卷足憑,雖兩案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半,然販賣毒品者,並不以同一顧客為販賣對象,而另一顧客並非容易尋找,故遇有販售對象即販賣之,縱隔一年半之久,亦屬基於概括犯意,故本案與該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不察,誤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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