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A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明知其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將其所有的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交與甲○○提領現金償債,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申告其前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遭竊,且被盜領一萬六千元。該案嗣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辦,經該分局調閱提款錄影帶,找出領款人影像與丙○○辨識,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警方明確指認係甲○○竊取其提款卡。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甲○○竊盜案件,查明係丙○○將提款卡交與甲○○提款無訛,以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因打麻將輸甲○○一萬八千元,惟未曾將提款卡交與甲○○,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之人均係甲○○朋友,且伊款項確實被領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未指定犯人提出申告提款卡被竊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告其提款卡遭甲○○竊取之事實,有警訊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號戊○○住處打麻將,因積欠甲○○債務,乃以提款卡交甲○○自行提領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當時在場打麻將之己○○、戊○○、丁○○、乙○○、庚○○等人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自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
二、按提款卡須輸入密碼方得提領,甲○○持被告提款卡前往提領,若不知密碼將無法提領;而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當時曾將密碼告訴甲○○,亦經戊○○於前揭偵查卷內證述明確(詳該卷第一六頁),益證被告係在打麻將現場曾將提款卡交與甲○○前往提領屬實。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係自己交與甲○○提領,竟基於誣告之意思,向承辦員警申告其提款因遺失遭甲○○盜領一萬六千元,而意圖使甲○○受竊盜、詐欺等罪之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實甚顯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申告其前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遺失,且遭盜領一萬六千元部分事實,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經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提款錄影帶內提款人影像與丙○○辨識,丙○○向警方明確指認係甲○○竊取其提款卡部分事實為指定犯人誣告罪。惟前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係後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一部行為,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犯罪行為分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及指定犯人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甲○○竊盜事實,原判決漏未論述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未指定犯人提誣告竊盜部分,尚有未洽。㈡本件係自訴按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於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亦有未洽。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所造成司法資之浪費及對被害人之危害,與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