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限制住居案件,聲請變更戶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准予遷入於台中縣○○鎮居○里○○鄰○○路○○○號 曾祥 住處。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重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東院任刑禮重訴一二二字第二九九三三號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二十六號七樓,惟因上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拍賣承受,該合作社令伊遷出,為此,聲請遷入主文所示曾祥住處等語。
二、查聲請人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限制住居之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二十六號七樓住處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拍賣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民執十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欲遷入之台中縣○○鎮居○里○○鄰○○路○○○號住處確為曾祥所居,有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可憑,且有聲請人所提曾祥同意書一紙可稽,爰認聲請人變更住處乃事非得已,應無不准之理。惟為貫徹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諭命聲請人限制住居之法效及必要,爰併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遷入之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