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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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乙○○謹呈辯論意旨如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及 呂江月英 、 江吉祥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建0、00八0公頃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街○○○巷○○○號(現已改為嘉義市○區○○路○○○號)房屋一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簽約同時即交定金十六萬元約定第二次付款限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交付一百萬元;另出賣人向 林瓊華 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由承買人代為清償;尾款八十萬元待所有權狀出來產權移交同時全部付清(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1、2、3款),買賣契約第五條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尾款付清同時交與承買人掌管,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二、關於第二次付款,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同日被上訴人另代為清償出賣人之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尾款全部,亦有被上訴人蓋章簽收記載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2款之後及第3款之後面可證。
三、依據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款載明:「尾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待所有權狀出來產權移交同時全部付清」,及第五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尾款付清同時交與承買人掌管」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尾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付清尾款全部之同時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加鎖。
四、詎上訴人嗣竟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擅自搬入雜物後,另加以其新門鎖而竊佔系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損害,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買受且已受領點交之系爭房屋,顯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朱振成 、 江茂欽 、呂江月英、 范江麗英 、江吉祥、 楊江年 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地上之建號一四五號建物業已拆除不存在,現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街○○○巷○○○號鐵皮造房屋,係上訴人與呂江月英等於上開建物拆除後,重新搭建之違章建築,並未保存登記,此等事實,有上開建號一四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主要建材木造,建築完成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老舊木造房屋與現在建物為一鐵皮造房屋,迴不相同,足以證明。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房屋既為上訴人與呂江月英共有,被上訴人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買受該房屋,並無不當,乃上訴人竟辯稱: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振成等人所共有,:::此有附件建物登記謄本,::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示: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振成等人所共有,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所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云云,意圖魚目混珠,顯無足採。
六、依據左列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與 黃順忠 代理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㈠查上訴人與范江麗英、江吉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以系爭一一三號土地
為擔保,向訴外人林瓊華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卷附之該一一三號土地之直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上訴人與范江麗英、江吉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一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代償其等向林瓊華借款之債務,作為其等出售系爭一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期款中之一部分,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代償完畢,有訴外人林瓊華出具之收據乙紙及系爭房地第二項第二款記載:另代清償債務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正屬實無訛,支付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可證,則參諸上訴人有與范江麗英、江吉祥共同向訴外人林瓊華共同借款且無力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必然同意與范江麗英、江吉祥共同出賣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間:「有無授權他人
印鑑證明申請?」,陳稱:「江吉祥八十四年八月初,曾向被告借印章」云云,似謂伊僅借江吉祥乙顆印章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遭辦理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質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印鑑章外,尚須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倘上訴人僅將印章乙顆交予江吉祥,其他文件未交付者,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可能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委託書)是被告簽名的」,「被告弟弟有拿被告印章」,「(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被告和他弟弟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坦承簽名、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之真正。
㈢查印鑑證明、印章、身份證影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親自交付,其親人無從取得,則觀諸本件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江吉祥,並與江吉祥共立委託書,委託 王秋惠 代書辦理嘉義市○○段地號一一三號一切過戶設定等業務之事實,上訴人應有與江吉祥、呂江月英共同授予黃順忠出賣系爭房地之權限,乃被告空言辯解,顯無足採,退一步言,設若上訴人未予授權者,似此客觀情形,亦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仍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系爭房地價款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掌管被上
訴人乃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加鎖,惟上訴人嗣後竟然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擅自搬入雜物竊佔,此等事實,不唯經證人 黃張元妹 證述在案(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證人筆錄),且有被上訴人當日於系爭房屋拍攝之相片八張可證。且依證人黃張元妹證稱:本件買賣是其介紹,黃順忠找其當介紹人,其才找被上訴人出來買,房子一直是上訴人及江茂欽住在那,簽定買賣後一、二個月後他們有搬走,其只跟被上訴人去一次要打掃,但沒時間,隔二週再去,伊及被上訴人再進去房子內,結果門遭破壞等語。核與上訴人亦自認:有段時間曾搬出系爭房屋,因被斷水斷電,不在時回來門被鎖,東西也被搬光,只有離開家一天,後來就買了一些傢俱回去及換鎖等語,若合符節,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尾款付清同時上訴人已交付伊使用等語為真實。雖證人呂江月英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稱:不知有買賣之事等語,惟其先前經原審院通知到庭作證,曾來函表明無法出庭之情事,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該函所蓋其印章,與卷附原審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其印鑑證明相符;參酌其亦提供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過戶系爭土地所需之資料,足認其證述,顯非事實。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權狀當時是放在代書處,後來代書也就不見了,那是十年前
的事云云,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依卷附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註銷之上訴人甲○○八十嘉市地字第0二0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狀,上訴人甲○○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住所地址更正,至今不過六年爾,上訴人絕不可能於十年前即將權狀放在代書處,足證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事實。
七、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於偽造而屬無效,不得以之拘束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偽造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行使需以為物之所有人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無效之原因,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狀請鈞院鑒核為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