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三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子 曾有裕 、長女 曾煌 諭、次女曾 緣萍 歸上訴人監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曾在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
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對於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惟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自何時起開始在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上訴人並不清楚,惟經上訴人之母查覺稀飯有異味後,乃暗中監視被上訴人煮食,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半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半親眼目擊,經制止後,被上訴人才將稀飯倒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天,上訴人之母早在身上暗藏錄音機,錄下被上訴人坦承係其所為之證據,此項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父母皮膚及內臟中毒外,如未發覺,上訴人父母總有一天會被毒死。
㈡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被上訴人偕同其母及另外一人,將其衣物全部帶走,
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其行蹤,足證被上訴人有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整理臥室時,突然在衣櫥邊發現用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汽油及機油各一瓶,當時被上訴人之女兒 曾緣萍 告訴上訴人之父說汽油是被上訴人放的,準備要放火,可傳曾緣萍作證。此項行為,造成雙方婚姻生活無法彌補之破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無回復之望,請准予以判決離婚。
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仟元,並非兩造間感情深
厚而交付,實因離婚當時兩造已同意公證離婚,並已寫好協議離婚書,上訴人在西螺鎮民代表 王清海 調解下,王清海說兩造既巳要離婚且被上訴人欲至工廠上班,應給予車資及置裝費,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的。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反悔而不願在離婚書上簽字。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不要到處亂跑要幫忙做事,被上訴人因而不高興,即於廚房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
㈤上訴人未見到被上訴人利用廚房煮菜之際,暗中於魚菜中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
煮,或於便飯中摻入過量之味素,或對上訴人之妹 曾淑美 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影帶一捲、錄音帶二捲為證。並傳曾緣萍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臥室在衣櫥邊之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機油一瓶,是被上訴人買來洗電風扇用的,但不知有汽油之事。也未從家中帶走衣物。
㈡上訴人之父 曾萬 來自八十年起就患有慢性腎衰竭,而其血尿、膀胱炎等只是腎
衰竭所併發的。另上訴人之母曾 廖彩卿 早在八十三年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其高血脂症、皮膚過敏都是糖尿病所引起的。
㈢否認有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而上訴人之母 曾廖彩卿 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錄下之錄音帶,其中伊係針對小姑即上訴人之妹曾淑美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一事,被逼問而承認的,而與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一事無關,該錄音帶是剪接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父 曾萬來 、上訴人之母曾廖彩卿之診斷書各一件、百病宜忌大全等醫學資料等十九張、錄音帶一捲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曾有裕、長女 曾煌諭 、次女曾緣萍,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即因與上訴人口角爭吵,即於廚房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俟上訴人之父阻止,始罷手。被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即自八十七年起利用廚房煮菜之際,暗中於魚菜中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煮,其或於便飯中摻入過量之味素,或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致全家人因慢性中毒而皮膚潰爛、身體有諸多之不適,而被上訴人結婚以來很少與家人一同吃飯,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家,非惟處心積慮致全家心理不安,更對上訴人之妹曾淑美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使其頭皮搔癢、嚴重灼傷甚至潰爛,核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並於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不時無故爭吵,致全家人心神不寧,而因前開情形為上訴人所察覺,脾氣變差,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無故返回娘家,且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被上訴人偕同其母及另外一人,將其衣物全部帶走,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其行蹤,足證被上訴人有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整理臥室時,突然在衣櫥邊發現用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汽油及機油各一瓶,汽油是被上訴人放的,準備要放火,此項行為,造成雙方婚姻生活無法彌補之破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無回復之望,請准予以判決離婚。而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足以擔任扶養教育三名子女之監督責任,請將子女之監護權歸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與上訴人口角爭吵,即於廚房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之行為。亦否認有利用廚房煮菜之際,暗中於魚菜中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煮,或於便飯中摻入過量之味素,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或對上訴人之妹曾淑美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之行為。至於臥室在衣櫥邊之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機油一瓶,是被上訴人買來洗電風扇用的,但不知有汽油之事。也未從家中帶走衣物。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肇因於兩造結婚生子之後,長久以來上訴人之父、母與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生之子女之管教方式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應出外另組小家庭等事,發生意見不合,然被上訴人最後仍本家和為貴之原則,依上訴人之父母之命行事,此恐已引起上訴人父母對被上訴人之不悅。爾後,上訴人之父母於八十八年間竟聽信某位江湖術士之言,稱若不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全家將有重大之厄運,至此之後,上訴人之父母即要求兩造無論如何必須辦理離婚。上訴人亦明知此事,起初尚勸被上訴人要忍耐,只要被上訴人不簽字離婚,伊會向其父母化解此事。
詎料因被上訴人不肯簽字離婚,上訴人之父母即對被上訴人多加刁難,每日不時冷嘲熱諷,被上訴人甚為無奈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無故返回娘家。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想必亦係在父母強大之壓力下所為,非其個人之本意,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尚多次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娘家,對被上訴人近況噓寒問暖,並曾親至被上訴人娘家交付被上訴人伍仟元,作為被上訴人之零用錢,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感情仍深厚,係因上訴人之父母百般刁難。上訴人之父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透過西螺地區民意代表邀集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及案外人 廖中村 等人至西螺鎮調解委員會協商,上訴人之父母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能離婚,甚至聲稱只要被上訴人應允簽字,將會給付被上訴人伍拾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尚猶私底下央求被上訴人不要簽字離婚。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家庭主婦,生活全以上訴人及子女為重心,突遭此橫逆,被迫離家,終日思念幼子,情何以堪,且與上訴人夫妻本來即感情不差,只是婚後上訴人之父母一直從中作梗,竟聽信江湖術士之言,欲強行拆散兩造之婚姻,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小孩之監護由上訴人任之,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辨。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曾有裕、長女曾煌諭、次女曾緣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居住於娘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者,他方亦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以及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是否意圖殺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及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僅稱被上訴人即自八十七年起利用廚房煮菜之際,暗中於魚菜中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煮,其或於便飯中摻入過量之味素,或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致全家人因慢性中毒而皮膚潰爛、父母有慢性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妹所使用之洗髮精摻入鹽酸致其頭皮潰爛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一人之行為造成家庭失和、人心惶恐不安,此皆對上訴人本身構成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父、母、妹之診斷證明書九紙(上訴人之父部分見原審卷第廿四至廿七頁計四紙;上訴人之母部分見原審卷第廿八至三十一頁計四紙;上訴人之妹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一紙)及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袋)為證。惟查此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未見到被上訴人利用廚房煮菜之際,暗中於魚菜中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煮,或於便飯中摻入過量之味素,或對上訴人之妹曾淑美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第八十一頁)。又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天上訴人之母錄下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之事實(詳後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平常與家中小孩子吃飯(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倘上訴人所指之情節屬實,則為何上訴人與家中小孩子食用後並無生病之異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證明;況上訴人之家庭失和係因婆媳問題、溝通不良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一人之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且為社會上大家族共同生活所恆見之情況,上訴人應扮演溝通之橋樑,促進家庭之和諧,故客觀上並未對上訴人達不堪繼續同居之地步,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屬不能成立。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廚房拿菜刀砍殺伊之行為,構成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部分:按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其主張離婚之事由,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萬來於原審曾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曾拿刀追殺上訴人,惟其又稱因何原因伊不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先後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即於廚房手持菜刀,欲砍殺上訴人,為曾萬來阻止始罷手(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第二十二頁準備書狀)云云。足見依上訴人所陳,其父於當時顯然知悉被上訴人持刀之原因,核與曾萬來上開證述之情節有異,是曾萬來所陳已不足採信。況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有何深仇大恨,足以形成被上訴人殺人之意圖,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坦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不要到處亂跑要幫忙做事,被上訴人因而不高興,即於廚房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因此小事而即於廚房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並於原審庭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打電話去被上訴人娘家,問被上訴人是否安好,並拿伍仟元給被上訴人零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此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夫妻情分,果被上訴人真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豈會再如此關心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陳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五仟元,並非兩造間感情深厚而交付,實因離婚當時兩造已同意公證離婚,並已寫好協議離婚書,上訴人在西螺鎮民代表王清海調解下,王清海說兩造既巳要離婚且被上訴人欲至工廠上班,應給予車資及置裝費,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的。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反悔而不願在離婚書上簽字等語。唯上訴人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上陳稱被上訴人前開手持菜刀,砍殺上訴人之行為有客人在埸聞見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客人名叫 郭綠 ,七十多歲,他不願來法院做證,沒有再傳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傳訊郭綠之必要,併予敘明。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妹為虐待部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妹為虐待,致其得慢性病、頭皮過敏潰爛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父、母、妹之診斷證明書九紙為證(上訴人之父部分見原審卷第廿四至廿七頁計四紙;上訴人之母部分見原審卷第廿八至三十一頁計四紙;上訴人之妹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一紙),堪信上訴人之父母有慢性病、妹妹有頭皮紅腫之事實為真,惟按本款限於係對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並不包括旁系血親,故本件上訴人之妹所受之侵害,並不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合先敘明。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父母所罹患之慢性病,是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行為所造成?經查上訴人之父曾萬來於原審證稱:家中每個月裡的半個月,都由被上訴人煮食,雖沒親眼見過被上訴人煮食,但我內人看過。而被上訴人都沒有與我們同時吃飯,她都邊煮邊吃,煮好時也吃飽了。且被上訴人結婚七年來與我們同吃之次數,不到十次。而由我大媳婦煮時,被上訴人也不與我們同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等語。上訴人之母曾廖彩卿於原審亦證稱:我曾親自監督過被上訴人煮菜,被上訴人用排油煙之廢油煮菜,而被上訴人煮菜時所加之味素越來越重,而被上訴人所用之油都由被上訴人去購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等語。惟上訴人卻陳稱:食用之東西都由我去購買,肆佰伍拾公克之味素,被上訴人半個月就用完一包,食用油半個月也用完一瓶。足見,上訴人之父所言係自上訴人之母聽聞而來,並未親自看到,而上訴人之母所稱被上訴人用吸油煙機之廢油煮菜,與上訴人所陳食用油半個月用完一瓶,通常由其所購買之情節復顯相矛盾。且被上訴人之子女亦會與上訴人之父母一同吃飯,已如前述,豈會有母親以廢油煙之油煮菜給子女吃之理,且廢油煙之油量通常不多亦可能有嚴重異味產生,一般人很容易發現異味,尚難入口,豈會因長期食用致得慢性病?上訴人之父母證詞有違常理,殊難採信。又上訴人曾在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狀稱:被上訴人自何時起開始在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父母食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上訴理由狀),另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之母事後查覺稀飯有異味後,乃暗中監視被上訴人煮食,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半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半親眼目擊,經制止後,被上訴人才將稀飯倒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天,上訴人之母早在身上暗藏錄音機,錄下被上訴人坦承係其所為之證據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袋內)為證。該錄音帶一捲經本院播放結果其內容係上訴人之父母與被上訴人三人在吵雜中之對答,其中上訴人之父母問被上訴人:「有否在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人食用?」,被上訴人答稱:「對,是我放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當時係針對「有否在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人食用?」一事所答,而係針對「上訴人之妹曾淑美盥洗用之洗髮精暗中倒入沖洗馬桶之鹽酸」一事,被逼問而承認的,該錄音帶一捲係經剪接等語。惟查該錄音帶一捲是否經剪接,縱認被上訴人當時係針對「有否在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人食用?」一事所答,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多年相處不睦,双方在氣頭上所為之對答難免賭氣而失真,自無從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又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子女亦曾與上訴人之父母一同吃飯,豈會有母親於煮稀飯時摻入洗碗精供上訴人子女食用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醫學上因上訴人之父母食用以抽油煙機之廢油炒煮之魚菜,或摻入過量之味素之便飯,或摻入洗碗精之煮稀飯,會致全家人因慢性中毒而皮膚潰爛、身體有諸多之不適等病狀。況上訴人之父曾萬來自八十年起就患有慢性腎衰竭(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另上訴人之母曾廖彩卿早在八十三年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凡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之情,尚屬不能證明。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與伊共同生活期間不時無故爭吵,致全家人心神不寧,
而因前開情形為伊所察覺,脾氣變差,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無故返回娘家,且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被上訴人偕同其母及另外一人,將其衣物全部帶走,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其行蹤,足證被上訴人有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整理臥室時,突然在衣櫥邊發現用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汽油及機油各一瓶,汽油是被上訴人放的,準備要放火,此項行為,造成雙方婚姻生活無法彌補之破綻,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時無故爭吵、無故返回娘家,並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返回娘家係因其不肯簽字離婚,上訴人之父母即對被上訴人多加刁難,每日不時冷嘲熱諷,被上訴人甚為無奈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無故返回娘家,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而返回娘家將其衣物帶走以便使用,乃係常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又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整理臥室時,在衣櫥邊所發現用寶特瓶空瓶裝置之機油及汽油各一瓶,係被上訴人準備要放火燒屋所放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錄音帶一捲(外放證物袋內)為證,該錄音帶一捲經本院播放結果其內容係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女曾緣萍二人之對答,其中上訴人之父問曾緣萍:「妳有沒有看見妳們房間裡放汽油及機油?是誰放的?做什麼用?」,曾緣萍答稱:「有,是媽媽放的,要放火燒」等語。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又上訴人並狀稱其女兒曾緣萍可證明其事。第查曾緣萍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未及學齡之稚女(詳卷內之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成長,則其在錄音帶內之答語難免在上訴人之父之引導下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且以年僅四、五歲之曾緣萍竟會答稱「是媽媽放的,要放火燒」等語,顯然異於常情。另縱通知曾緣萍到埸作證,亦難免因上訴人之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傳曾緣萍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機油本係供機件潤滑清理之用,被上訴人辯稱係買來洗電風扇用的等語,衡情尚屬可採。況被上訴人辯稱並不知有汽油之事,而被上訴人之三個子女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同住一起,衡情當不致以汽油放火燒屋禍延子女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亦屬可採。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糾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返回娘家之後,上訴人亦曾以電話關心被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金,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感情仍在,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構成離婚事由皆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人之間,溝通品質不良係或因婆媳不和,彼此互有成見並心存芥蒂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直承(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五至七行),並非在於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感有破綻,而上訴人對其家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失和,疏未扮演溝通之橋樑,促進家庭之和諧,致被上訴人與其家人難以相處,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時常吵鬧、無法相處等情,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既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則其一併訴請監護兩造所生之子曾有裕、長女曾煌諭及次女曾緣萍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