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湯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本件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
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伊得立即減少對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
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
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9,88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萬
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轉讓予伊所有等情,爰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9,887元,及自94
年9月2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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