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金銀島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