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周秀鳳
被   告  謝呈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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