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彭郁茹 (原名 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或未履行(含不可歸責之履
行困難)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暨按月依本金帳款2.
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新
臺幣(下同)235,690元款項未清償(本金138,353元),陽
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
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690元,及其中138,353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2.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上述信用卡之
事實不爭執,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事實亦不否認,只
是不知金額如何計算,然被告已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經法院裁定自98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
之債權並未向法院申報在更生債權中,所以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被告自從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每個月都很準時
的還款,被告既已依據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不應
命被告應再行另外負擔債務,否則被告會還不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惟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
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另按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98年3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於98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並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為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96期清
償,每月5日償還5,500元,清償成數為27.41%。而被告於
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申報本件債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
,其債權亦非本院所知,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
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公告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前曾於98年8月27日就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債權對被告為訴訟上請求(98年度店簡字第13
84號),經被告為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抗辯,原告於98
年10月8日撤回起訴,並於98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報債權
,惟因已逾補報債權期滿日即98年6月4日,致本件債權未
列入更生債權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店簡
字第1384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
,自難認其逾期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準此,本件債權
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
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又因本件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即已到期,且被告已明確表示現因更生程序中而
無法履行,則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
應許原告預先取得將來給付判決。惟原告應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以兼顧兩造及
他債權人之利益。
(三)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此為消債條例第
74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非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之債權人,惟被告既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
書、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
一次清償,業如前述,自應以原告為更生債權人之地位,
一併為被告應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給付原告之諭知。
(四)本件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235,
690元為其債權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或未履行時,依更生條件清償之金額應
為64,603元(計算式:235,690元×27.41%=64,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消債條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之一成就時,給付64,6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既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條件之一成就時,始負清償責任,故其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4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且敗訴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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