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凃茂己
黃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
依下列方式處理:1.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
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
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2.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3.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被告黃秀雅之債權
獲得清償,固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4,586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起
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代位訴請:㈠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係訴請:㈠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㈡被告凃茂己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2,960元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數額。兩造
既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經原告當庭表明欲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進行審理,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