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豐偉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豐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11、13、14、17、19、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至64、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12、15、16、18、21、22、24、25、28、31、32、34、35、43、44、46至56、58、59、65、66、69、7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朱豐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應與共犯 詹福勇 、 施慧鎂 、王 川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詹福勇、施慧鎂、 王川明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詹福勇與施慧鎂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81之12號3樓住處(下稱3樓住處);王川明則為詹福勇之友人,因失業之故,自民國99年4月初起,寄居在詹福勇與施慧鎂前揭3樓住處。
其等3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詹福勇因缺錢行使,竟圖製毒牟利,竟夥同有犯意聯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朱豐偉,由朱豐偉提供製毒技術,詹福勇允諾朱豐偉日後如製成毒品對外販售得款,將分予朱豐偉新臺幣約4、5萬元之利得,詹福勇、朱豐偉、施慧鎂、王川明等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詹福勇、 施慧美 、王川明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論以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施慧鎂、王川明部分撤銷原判決,施慧鎂改判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川明改判有期徒刑伍年,詹福勇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之刑【下稱「前案」】,以上3人下稱「詹福勇等人」),由詹福勇先於99年4月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吳雪安 接洽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6之12號8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算),作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下稱「製毒現場」),由詹福勇籌資後單獨或與施慧鎂同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鐵桶鍋爐、放置鍋爐之木箱及架子、風扇、 馬達 真空管等器具及假麻黃鹼、麻黃鹼、硫酸、鹽酸、甲苯等化學原料,並由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朱豐偉等人陸續將上開器具、原料等物搬運至上開製毒處所,朱豐偉負責架設現場製毒所需之220V之電線管路及電源插頭,再由其將鐵桶鍋爐架至其已裝訂好之木頭架子上作為燃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朱豐偉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福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通話,同步、即時提供詹福勇製毒技術,由詹福勇現場實際操作外,朱豐偉並親臨製毒現場教授詹福勇、施慧美、王川明等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方法,朱豐偉並示範攪拌麻黃素之方法,而由詹福勇嗣任主要實際操作製毒之人,渠等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以感冒藥錠放至攪碎機碎成粉狀,加入去漬油及甲苯後,由詹福勇或王川明用刮匙攪拌,再由詹福勇以濾紙分離出麻黃素(假麻黃鹼)粉狀物及液體,該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後放到冰箱冷卻結晶,所得結晶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計有3包,並由施慧鎂持交王川明試用,並另有液態安非他命2罐置於冰箱。過程中,由施慧鎂陸續購買所需原料、器材,當就朱豐偉教授之關於毒品製程有疑義時,則經由施慧鎂將朱豐偉現場教授所得轉知並指導詹福勇操作,施慧鎂且於詹福勇製毒時在旁遞拿器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製毒現場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大批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包(合計淨重70.75 公克 )及液態安非他命2罐(合計淨重約1,08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9、70所示之詹福勇與施慧鎂所有用以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8樓房屋鑰匙1副,並當場逮捕詹福勇、施慧鎂及王川明;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3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查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於100年4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46頁參照),以及100年4月29日審判程序中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第14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止之記載,係單純作為本件被告朱豐偉與另案被告 林宇浩 等人之相關背景描述,非屬本件被告朱豐偉犯罪事實之記載,當庭予以刪除上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審判筆錄參照)。查就上開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記載部分以觀,並非被告朱豐偉涉及某一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謂此部分僅有關被告具有製毒技術相關背景描述,且前所述及之林宇浩、 王應龍 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100年訴字第61號審結,審諸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亦與本件無涉。依上揭說明,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自得依其法律之確信,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刪除起訴書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記載,本院據此無須就該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592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即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朱豐偉涉犯製毒細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被告朱豐偉製毒細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原審及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朱豐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朱豐偉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警詢(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調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前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次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前各於99年5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其等於99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具結之效力,當然及於日後其等接續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均認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予被告以當庭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之其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二)所載另案被告林宇浩於警詢之供述,另證據清單(五)所載網路相關文獻資料,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自無違法採證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豐偉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 伊有 去教導詹福勇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也有去幫他們架設製毒器材、幫他們接電、接插頭、有幫忙搬要取麻黃素用的鐵桶,也有教他們如何攪拌麻黃素,並示範攪拌給他們看,伊知道詹福勇等人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7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稍微示範攪拌一下給詹福勇等人看,順便跟他們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因為跟麻黃素都差不多大同小異,實際上詹福勇等人製造出來的安非他命是他們自己五月初做的,是他們有問題打電話問伊而已,伊知道他們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只是幫他們上述事項,伊沒有自己去製造,詹福勇他們說如果製造好了賣出去會給伊約4、5萬元之吃紅,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詹福勇等人有無製好毒品賣出,伊僅幫助詹福勇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並非與其等共同製造云云(同上卷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7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等人在製毒現場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015號前案案卷核閱(嗣經節錄相關部分影印附於原審,以下係顯示前案係經節錄後之編頁碼),共犯詹福勇、施慧美、王川明等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明確(見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015號卷第61至62頁、第77頁),復有卷附共犯詹福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共犯詹福勇租賃製毒現場8樓房屋、聯繫製毒調溫、購買及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等節、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他字第1606號卷第23至33、49至6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45頁至第162頁背面),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器具、化學原料、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現場八樓房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製毒現場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附表二、三,扣押物照片參見偵字第11645號卷第37至7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210至227頁)。而前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鑰匙、手機及SIM卡,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核磁共振儀分析、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離子層析儀分析等方法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重要成分或殘留物分析結果,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黃麻鹼、第二級毒品第114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等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及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各項成分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二、三說明欄)之情形,併驗諸本案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製毒廢料」、「三頸燒瓶」、「玻璃燒瓶」、「恆壓漏斗」、「冷凝管」、「真空瓶」、「不銹鋼漏斗」、「鐵鍋」、「鐵盤」、「電子秤」、「磅秤」、「電磁爐」、「刮杓」、「酸鹼測試紙」、「濾網」、「濾紙」、「塑膠漏斗」、「小塑膠漏斗」、「分液漏斗」、「塑膠量筒」、「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膠唧筒」、「加熱包」、「低溫冷卻水循環泵」、「木杵」、「攪碎機」、「分裝袋」、「刮匙」、「橡皮管」、「漏斗支架」、「使鼻朗錠」、「鹽酸」、「氫氧化鈉」、「丙酮」、「甲苯」、「紅磷」、「冰箱」、「沾有安非他命攪拌棒」、「鹽」及「疑似感冒藥粉」等扣押物,均符合(假)麻黃鹼純化、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已合於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8條第2項參照)等情,亦有該局99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1128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字11645卷第27至36頁)。再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多以硫酸鹽或鹽酸鹽型態為主,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經化學鑑定確認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即為安非他命,與其形式為液態、結晶或純度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8日FDA管字第09900611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73-1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62、64、68至70除外)、附表三(編號3、10除外)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設備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7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0.75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47.30公克,偵字第11645卷第28頁參照),及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1罐(毛重619公克,淨重約28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114項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0%,純質淨重約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6%,純質淨重約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1罐(毛重1169公克,淨重約8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77%,純質淨重約262公克)。且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已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供承:該安非他命3包係伊製造取得之結晶,是不成功的成品放在盤子裡面等語(見偵字7120卷第6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22頁、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明於偵訊時證稱:該3包安非他命,1包是給伊試用的等語(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155頁)。可見共犯詹福勇所製造之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已為純化後結晶體,並且可供人施用,自屬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成品無訛。而就前揭液態安非他命2罐,證人即共犯詹福勇亦供承:均是伊製造出來放在冰箱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20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至111頁),該等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法務部上開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645號卷第27至76頁)。依上說明,亦足認本件共犯詹福勇等人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於既遂。
(三)查共犯詹福勇等人係稱呼被告為「 大胖仔 」,業據被告朱豐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9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0頁)。而被告明知詹福勇等人在製毒現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接受詹福勇允以製成毒品後給予4、5萬元利得,而至製毒現場負責接電、接插頭、搬運製毒所用之鍋爐鐵桶、於毒品燃煮時示範攪拌、以電話告知詹福勇製毒技術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參照);再由被告曾於99年4月15日與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等人共同前往製毒現場,並在該處架設現場製毒所需之220V之電線管路,並於99年4月16日在與詹福勇一起至製毒現場檢視其所接電為製造安非他命之電爐供電是否夠力,又於99年4月17日被告搬運專為燃煮製造毒品之電爐鍋子以及為放置電爐之木箱架子及風扇至製毒現場,復於99年4月18日與詹福勇一同前往製毒現場,再於99年4月21日持馬達真空管至製毒現場,該馬達真空管用途係該馬達在運轉時,真空管打風並下接漏斗,下面連接製造毒品所生廢料;且詹福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步詢問被告傳授製毒方法並現場實地操作,且在製毒現場教授王川明攪拌燃煮之鍋爐內之感冒粉末、水等製毒原料等情,業據證人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經核互符(見原審卷第114至120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7至13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181至182頁),以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詹福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606號卷第23至33頁)。且參諸被告與詹福勇於附表一編號1、2、9、13、16、21、23、25、26所示之99年4月15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7日、99年4月18日、99年4月21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28日通聯對話中,被告均表明已至或即將要至製毒現場,要詹福勇下來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日時亦均有前往製毒現場,可資認定。被告明知詹福勇在製毒現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多次且密集前往製毒現場,且負責該處製毒所必需之接電、接電源插頭等工程,並屢屢搬運製毒必需之器材或工具至製毒現場,又審諸被告與詹福勇之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詹福勇現場操作製作毒品時,每每於詹福勇對於製程產生疑問時,即以電話通訊方式,提供詹福勇同步、即時之製毒技術指導,復由詹福勇聽取電話內容逐一實地按步操作,其指示操作之事項包括:告知製毒溫度應如何逐步調整(參附表一編號3、4、5、6、7、8之對話內容)、按何按鈕以控溫(參附表一編號3、4、5、6、7之對話內容)、何時拔掉插頭(參附表一編號15之對話內容)、何時摻水及摻水量為何(參附表一編號15、24之對話內容)、摻水之後應如何處置(參附表一編號15、24之對話內容)、要燃煮到何種程度(參附表一編號19之對話內容)、何時倒入紅磷(參附表一編號24之對話內容)、如何風乾取結晶物(參附表一編號27、28、29之對話內容)、如何加入其他化學原料(參附表一編號28之對話內容)、製程毒品重量(參附表一編號24、28之對話內容)等步驟,此業由被告與詹福勇如附表一所示前述卷附通訊內容可得查悉(見他字第1606號卷第23至33頁)。按被告係以同步、即時之方式給予詹福勇製毒技術指導,由詹福勇依被告指示逐步為之,則詹福勇於製毒過程中,宛若被告遂行其製毒意志之手足。再者,被告除電話即時同步教授詹福勇製毒技術外,並亦親臨製毒現場教授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等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此業據證人施慧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現場口頭說用什麼材料、大約多少比例、溫度多少,是詹福勇問被告,被告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參照)。而質之證人施慧鎂關於其何以能夠在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電話通訊內容中逐一對詹福勇就製毒溫控所生問題釋疑乙節,經證人施慧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伊聽被告朱豐偉與詹福勇之對話有講到上開溫控事宜,因詹福勇忘記過程,伊就把所聽到被告與詹福勇講到的步驟告訴詹福勇(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參照),是堪認施慧鎂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對詹福勇所言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溫控調整技術方法,亦係來自於被告之教導,此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偵訊時亦詳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通聯內容是伊與施慧鎂在討論製毒溫度,伊請教「大胖仔」(即被告朱豐偉)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時,施慧鎂及王川明都有在旁學習,施慧鎂記性比較好,所以伊會問她一些製毒步驟,她跟王川明有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製造安非他命,將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過程,因為溫度要控制在120度,伊不太會控制,所以伊才打電話要問施慧鎂怎麼辦等語甚明(見偵字第7120號卷58、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慧鎂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及詹福勇原本都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因此在製毒現場試驗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前詹福勇叫伊問「大胖仔」要怎麼處理,所以伊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詹福勇說,伊所為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通聯對話內容,也是大胖仔教伊的,要伊轉達詹福勇,本來大胖仔還要求伊轉到190等語(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
77、161頁),亦同此證述;且由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容中並有王川明主動提供意見情形觀之,亦與詹福勇所證渠等共同向綽號「大胖仔」即被告朱豐偉學習製毒技術乙節相切合,足認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確實同向被告朱豐偉學習製毒技術至屬明確。此參被告與詹福勇於99年4月16日12時20分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聯對話中,經被告先表示要至製毒現場後,詹福勇即於同日12時30分、12時32分各去電施慧鎂告以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大胖仔來了..如果要學、要看的話過來啦」、「上來了啦...現在滾的要來弄了啦!」等通聯內容可佐,有詹福勇與施慧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前案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見他字第1606號卷第2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47頁背面至151頁),亦可徵被告除電話同步指導外,並親臨製毒現場向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等人親身示範製毒之方法,確屬事實。又製造毒品為法所嚴禁,被告如無任何利得,當無無條件以身試法之可能,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自白:「他們才問我這個,要我教他們他們會給我好處,詹福勇說他們如果製造好了賣出去會給我吃紅,說最少拿幾萬給我,說會給我滿意,大約四、五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信,被告辯以未談及利潤如何分配云云,尚無可採。
(四)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係一同向被告朱豐偉學習毒品製程,被告並於詹福勇實際執行毒品製作時,同步指示其關於製毒溫度應如何逐步調整、按何按鈕以控溫、何時拔掉插頭、製毒過程中何時摻水及摻水量為何、摻水之後應如何處置、毒品要燃煮到何種程度、何時倒入紅磷、如何風乾取結晶物、如何加入其他化學原料等毒品製程中之重要步驟,且被告朱豐偉亦負責製毒現場之接電、接插頭、製毒器具管理補給、攪拌化學藥劑之分工,被告明知詹福勇等人在製毒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提供即時製毒技術,於詹福勇等人製毒時共同討論,並分工擔任接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攪拌化學藥劑、製毒器具之管理補給等工作,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之密切相關之行為,自屬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被告與其辯護人仍執己見,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福勇通話之內容均僅在談論溫度如何控制,僅於過程中協助裝架子、拉電線,所知有關製毒之技術,亦係道聽塗說,並非專精,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並未持有該租處之鑰匙及進出通行證,無法自由進出製毒場所,被告並未參與詹福勇等三人之共同製毒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豐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43、46、58、66,附表三編號2、5)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詹福勇、施慧鎂、 王明川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其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僅承認製造麻黃素,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明知共犯詹福勇等人在製毒現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接受詹福勇允以製成毒品後給予
4、5萬元利得,而至製毒現場負責接電、接插頭、搬運製毒所用之鍋爐鐵桶、於毒品燃煮時示範攪拌、以電話告知詹福勇製毒技術等工作;又承認共犯詹福勇有問伊製毒問題,伊有跟他講,有去幫他們接電源、接插頭,也有幫他們搬木頭、鍋子進去,承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7、235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主張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詹福勇他們不知道去那裡拿感冒藥, 林正杰 (傑)要我過去幫忙提煉麻黃素,是 林正傑 跟我一起到詹福勇家先用少量試作,讓我們知道怎麼做,然後叫我在詹福勇家幫忙做,電話中講的溫度是林正傑叫我跟施慧鎂說的,因為器材是林正傑、詹福勇他們接洽弄的,我只有去幫忙釘木架及教他們從冷氣接220伏特的電,還有幫忙提煉麻黃素,有幫忙攪拌、過濾、瀝乾等語(見偵893號卷第20至22頁),而提煉麻黃素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步驟,被告並坦承有指導、試作、攪拌、過濾、瀝乾等行為,而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被告上開陳述無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自己犯罪均自白,洵可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盲然而為,致罹法典,且有自白,其犯行仍有可憫之處云云,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查本件被告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非幫助犯,已如上述;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為法所嚴禁,被告難諉無知,竟甘冒重典,製造圖謀獲利,並產出可供人施用之製成毒品,縱其品質非佳,已不無流通之可能,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自己犯罪均自白,原審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未扣案朱豐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宣告沒收,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於其無法沒收時,同時諭知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爾傳授製毒技術而與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且由扣案製毒器具、原料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微,併衡諸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他共犯科處之罪刑,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2罐、如附表二編號67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11、13、14、17、
19、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63、6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且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12、15、16、18、21、22、24、25、28、31、32、34、35、43、44、46至48、52、
53、55、56、58、59、65、6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至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詹福勇所有供詹福勇等人及被告4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70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被告朱豐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分別係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慧鎂及本件被告朱豐偉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教授製毒技術事宜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未扣案被告朱豐偉持用之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微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另「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使用者而言。又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其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應優先適用,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1、54所示之物,固係共同被告詹福勇所有,而欲供共犯詹福勇等人即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詹福勇 陳明 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95頁參照),然均尚未開封,難認已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8樓房屋鑰匙1副,係共犯詹福勇承租房屋所持有之鑰匙,依理應於租賃終止時交予房東,尚難認屬共犯詹福勇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租屋鑰匙與被告及詹福勇等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共犯詹福勇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為私權證書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及詹福勇等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朱豐偉(綽號「大胖仔」,下簡稱「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福勇(下簡稱「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製毒相關事宜或傳授製毒技術之通聯內容┌──┬─────┬─────────────────────┬─────┐│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1│99年4月15│朱: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2時27分│詹:我在家。│號卷第24頁││││朱:怎麼沒看到你的車子?│││││詹:我牽去藏起來。│││││朱:我在樓下…│││││詹:你上來阿…│││││朱:你下來一下幫我拿一些東西││├──┼─────┼─────────────────────┼─────┤│2│99年4月15│朱: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7時33分│詹:我在家…│號卷第24頁││││朱:你車子又開回去了喔?│││││詹:沒有…我車子放在檳榔攤那邊…│││││朱:你下來…都到了││├──┼─────┼─────────────────────┼─────┤│3│99年4月16│朱:怎樣?│他字第1606│││日10時15分│詹:怎麼會變成79(度)?│號卷第24頁││││朱:你說那個表裡面喔?│││││詹:對阿…你說110(度)才能那個…現在剩│││││下79(度)│││││朱:你再按到160、170(度)…那個爐子啊…│││││你跟川明說他就知道了…那個爐子你調到差│││││不多170(度)…│││││詹:下面的79(度)…│││││朱:你就爐子調溫度高一點…就差不多165(度│││││)左右…然後你再看看…差不多160、170│││││(度)左右…│││││詹:我知道│││││朱:還要再巡一下││├──┼─────┼─────────────────────┼─────┤│4│99年4月16│詹:要調的話是按那個青色的喔?│他字第1606│││日10時17分│朱:哪一個青色?│號卷第25頁││││詹:就按右邊那一顆阿…│││││朱:不是啦…就調爐子你會嗎?│││││詹:我知道…│││││朱:就按那個上下鍵阿…爐子腳那顆圓圓的那顆│││││下面不是有一個上,上就是溫度調高一點阿│││││…那顆瓦斯爐你知道嗎?瓦斯爐你知道嗎?│││││圓圓的那顆啦…我不是調145(度)…青色│││││的字阿…│││││詹:青字的字也145,紅字的也145(度)│││││朱:你就青色的那個調160(度)…170好了…│││││詹:好…但是那個零下都7耶…│││││朱:那個沒關係啦…跟那個沒關係,那個就跟爐│││││子的關係而已啦…你調那個爐子調170(度│││││)好了││├──┼─────┼─────────────────────┼─────┤│5│99年4月16│朱:你有調嗎?│他字第1606│││日10時25分│詹:我現在要過去了│號卷第25頁││││朱:你調一下看溫度會不會再上去?看有沒有到│││││110(度),如果沒有到110(度)的話就│││││多調10度左右…一定要110以上喔…你就調│││││爐子那邊就好了…剩下的都不要動│││││詹:就調那個青色的上就好了│││││朱:對││├──┼─────┼─────────────────────┼─────┤│6│99年4月16│朱: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0時37分│詹:我在裡面…我在上面啦…│號卷第25頁││││朱:你自己一個人喔?│││││詹:對…│││││朱:可以嗎?│││││詹:可以阿…我現在在看阿…我按好了…│││││朱:是170(度)嗎?│││││詹:我按到185(度)…│││││朱:好…晚一點我會過去…我先去準備一些東西│││││…│││││詹:你幾點要過來?│││││朱:下午會過去啦…│││││詹:但是我還要去買一些東西耶│││││朱:你可以叫那個少年仔(王川明)先看一下阿│││││…你先出去啦│││││詹:我就不太想叫他…他要來不來,我就學會就│││││好了…管他幹嘛…你就要來的時候先看一下│││││我回來了沒,我差不多12點多要去買…│││││朱:你那個先看一下…12點再出去啦│││││詹:我看到12點我再出去│││││朱:先看一下有沒有穩定啦│││││詹:現在跳到85(度)了│││││朱:好,要差不多110左右││├──┼─────┼─────────────────────┼─────┤│7│99年4月16│朱:你按到205(度)好了…看能不能催到120│他字第1606│││日10時45分│(度)│號卷第25頁││││詹:下面已經83(度)│││││朱:你就按到205(度)…120(度)也可以,│││││那個會自己跳調…你看有沒有到120(度)│││││到120(度)的話會自己跳掉…││├──┼─────┼─────────────────────┼─────┤│8│99年4月16│朱:多少了?│他字第1606│││日11時33分│詹:100(度)…│號卷第25至││││朱:現在是一直增加上去嗎?│26頁││││詹:對…99剛跳100…│││││朱:好…你再看一下││├──┼─────┼─────────────────────┼─────┤│9│99年4月16│朱:你在樓上喔?│他字第1606│││日12時20分│詹:對…│號卷第26頁││││朱:你下來,我要過去…你下來帶我過去│││││詹:你在哪裡?│││││朱:我要過馬路了│││││詹:那我叫我 牽仔 (施慧鎂)下來帶你…我叫她│││││下來帶你啦│││││朱:你現在在家還是在那邊?│││││詹:她在家,我在這邊│││││朱:你就下來就好了啊││├──┼─────┼─────────────────────┼─────┤│10│99年4月16│朱:有弄好嗎?│他字第1606│││日17時07分│詹:有…照你說的那樣…你有要過來嗎?│號卷第27頁││││朱:等一下我拿東西過去…你車子先開出來喔,│││││我有東西要叫你載過去喔…│││││詹:有那麼多喔?│││││朱:沒有啦…一個椅子腳拉…那個要用車啦…不│││││然搬進去不好看啦…我差不多再1個小時│││││到…我先到工場拿東西│││││詹:好…你要到的時候在打給我││├──┼─────┼─────────────────────┼─────┤│11│99年4月16│詹:你那邊幫忙買一下蒸餾水…我剛剛到臺北都│他字第1606│││日17時12分│買不到│號卷第27頁││││朱:好…││├──┼─────┼─────────────────────┼─────┤│12│99年4月16│朱:我沒有要過去了…我要去準備水了…明天再│他字第1606│││日18時01分│一起載過去就好了…我現在還要把一個裝備│號卷第27頁││││弄好,不然明天沒辦法弄…│││││詹:好啦…你沒有要過來的話,我就去巡一下就│││││好了…│││││朱:你去巡一下就好了…有順利就好了│││││詹:明天早一點啦…不要太晚│││││朱:也要差不多10點才有辦法…我過去再打給│││││你啦││├──┼─────┼─────────────────────┼─────┤│13│99年4月17│朱: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0時53分│詹:我在家…│號卷第27頁││││朱:你車子有開過來嗎?│││││詹:不用…我跟你講,你車子開過來,我跟你一│││││起下去就好了…才不用再搬…我下來拿那張│││││通行證就好了…│││││朱:我要到了…我從高速公路下來了│││││詹:你到的話打給我,我再拿那張單子…就不用│││││再盤││├──┼─────┼─────────────────────┼─────┤│14│99年4月17│朱:我在廟這邊…│他字第1606│││日11時07分│詹:好│號卷第27頁│├──┼─────┼─────────────────────┼─────┤│15│99年4月18│朱:有順利嗎?│他字第1606│││日10時42分│詹:有啦…│號卷第27頁││││朱:那就差不多12點左右去關吧…│││││詹:看是很順利,但是會不會有變化我就不知道│││││了│││││朱:我差不多12點半到1點之間過去│││││詹:那我差不多12點去關…│││││朱:你水就摻下去,不用再拿起來了…你水倒差│││││不多1500(C.C.)下去…放著,然後把那個│││││放在爐子下不用拿上來了啦…我差不多12點│││││多過去…那個我12點半過去,半小時滴沒有│││││多少啦…水倒1500下去啦然後就蓋著,不要│││││打開喔…│││││詹:好…就是那個塞子不能在塞下去就是了│││││朱:對…然後旁邊那些電器都收起來…就是插頭│││││都拔掉啦││├──┼─────┼─────────────────────┼─────┤│16│99年4月18│朱: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2時12分│詹:我在樓上│號卷第28頁││││朱:你拿車卡下來樓下…我開車啦…在旁邊這邊│││││等你…往天橋這邊走來…我在旁邊等你啦…│││││要拿那張證才能進來│││││詹:不用啦…我跟大門口講│││││朱:不行啦…我有載東西啦││├──┼─────┼─────────────────────┼─────┤│17│99年4月18│詹:你在哪裡?│他字第1606│││日12時17分│朱:地下室的這個門邊阿…│號卷第28頁││││詹:要往地下室那裡喔?│││││朱:對啦││├──┼─────┼─────────────────────┼─────┤│18│99年4月19│朱:剛才烤起來的那個不用洗啦…剛才烤起來的│他字第1606│││日16時07分│那盤餅啊,今天晚上不要給它洗水啦…放著│號卷第28頁││││給它烘乾,我後天來用那個,滾綠豆湯再滾│││││看看…看2樣不同的看怎樣…你就放著烘│││││乾就好了│││││詹:好││├──┼─────┼─────────────────────┼─────┤│19│99年4月19│朱:我跟你講的是我今天穿的那件衣服不用洗喔│他字第1606│││日20時15分│…你聽的懂嗎?│號卷第28頁││││詹:好…知道…│││││朱:今天穿的那件衣服不用洗,後天我過來的時│││││候再洗啦我們下午穿的那件衣服啦│││││詹:我知道火鍋那邊也是要滾到爛嘛│││││朱:火鍋明天你們一樣像我今天弄得那樣把它弄│││││起來啊…後天我再把那2件衣服自己洗啦…│││││詹:你後天看能不能早一點│││││朱:好啦…中午之前啦…我再過去用另一招洗衣│││││服啦│││││詹:對拉…衣服不洗一洗會壞掉啦│││││朱:你明天一樣正常這樣下去踩布,下去弄啦詹│││││:我知道…││├──┼─────┼─────────────────────┼─────┤│20│99年4月20│朱:麻將打贏多少?│他字第1606│││日17時39分│詹:也是5千多…│號卷第29頁││││朱:昨天那一碗喔?昨天那一碗5千多,有5千6│││││嗎?│││││詹:55…│││││朱:那不是差不多…│││││詹:對啊│││││朱:55應該有夠了吧…│││││詹:你明天在過來一起打…│││││朱:你今天有沖嗎?有泡茶嗎?有沖起來了嗎?│││││詹:有阿…││├──┼─────┼─────────────────────┼─────┤│21│99年4月21│朱:我20分左右會到…在大門口啦│他字第1606│││日11時07分│詹:好│號卷第29頁│├──┼─────┼─────────────────────┼─────┤│22│99年4月21│詹:你要過來吃飯的時候,在路上的時候馬達│他字第1606│││日11時09分│的那種管子幫我剪一條過來…我這邊都找不│號卷第29頁││││到地方剪│││││朱:好啦││├──┼─────┼─────────────────────┼─────┤│23│99年4月21│放進去…│他字第1606│││日11時27分│朱:我在大門口了│號卷第29頁││││詹:你嫂仔(施慧鎂)下去帶你們││├──┼─────┼─────────────────────┼─────┤│24│99年4月22│朱:我看明天改成滾500的好了…500的還有3│他字第1606│││日15時42分│50、360元的…500的你們都知道了嘛│號卷第30頁││││詹:知道…│││││朱:500的就是1500(水,C.C.)下去…那個紅│││││花(紅磷)就(公克)…│││││詹:這個我知道…│││││朱:我剛剛這樣算起來…500的比較漂亮啦…唱│││││歌比較好聽…你覺得呢…就比較艱苦沒有│││││辦法嘛…││├──┼─────┼─────────────────────┼─────┤│25│99年4月27│朱:我在你家廟這邊了…那些你有盛起來嗎?│他字第1606│││日08時04分│詹:有啦…但是不是很好…差啦…│號卷第31頁││││朱:不然過去看看││├──┼─────┼─────────────────────┼─────┤│26│99年4月28│朱:你在家?│他字第1606│││日14時32分│詹:對…│號卷第31頁││││朱:昨天那些怎樣?│││││詹:我沒再看了啊…我有去…但是都一樣那樣啊│││││…│││││朱:那個有秤嗎?│││││詹:有去秤…但是東西一點點…│││││朱:那就沒效了啊…│││││詹:沒效…倒掉了…│││││朱:我要去提檸檬(化學原料)了…你在廟那邊│││││等我,坐我車下去││├──┼─────┼─────────────────────┼─────┤│27│99年4月29│朱:我昨天倒進洗衣機的那個被單,你有撈起來│他字第1606│││日15時08分│?有乾嗎?│號卷第32頁││││詹:沒有乾…│││││朱:那個水都沒乾?還是濕濕的?│││││詹:那個川明去的時候不知道,看到一點濕濕的│││││就倒掉…都沒有…│││││朱:有啦…怎麼可能沒東西…│││││詹:洗衣機的那個要怎麼辦?│││││朱:再倒進去一點看看…大件的那件被單再滴一│││││些進去…看看能不能吹乾…看有沒有東西…│││││詹:好啦…如果沒乾的話,剩下的東西要怎麼處│││││理?│││││朱:會啦…我再想看看有什麼辦法…那些都不能│││││倒掉啦…那個先再倒一些到盤子裡燒看看││├──┼─────┼─────────────────────┼─────┤│28│99年5月1│朱:那個雞湯有結嗎?(液態安非他命結晶)│他字第1606│││日16時23分│詹:還沒結啊…│號卷第32頁││││朱:有看到嗎?│││││詹:我又把它滾一次阿…昨天我又滾一次倒出來│││││放著…剛才看還沒結啊│││││朱:我是說 刀仔 說再倒一些檸檬進去啊…│││││詹:什麼?│││││朱:我是說倒一些到鐵盤的那個有沒有結啦?│││││詹:一些些而已…│││││朱:不然最大鍋的那個你再倒3分之1看看…│││││詹:我跟你講我跟 林董 在一起啦…現在對老闆(│││││ 董仔 )都沒辦法交代啦…現在才2粒(2公│││││斤)多一點啦…還有冰箱那些…冰箱那些結│││││起來的話也沒多少…現在人家還以為我們2│││││個拿走了…我們大料(麻黃素)做起來就有│││││到那個程度…做起來差不多18(公斤)…為│││││什麼做這個成品就變這樣…問題是出在哪裡│││││,你知道嗎?│││││朱:我怎麼知道…│││││詹:現在是看缺點在哪裡要想看看│││││朱:老師在教,我們也是照步驟在走啊…也沒偷│││││工…半鍋的那個差不多再倒3分之1放在│││││檸檬裡面,那些最少也有3、400(公克)│││││詹:我等一下再倒到盤子裡面讓冷氣吹,看會不│││││會乾…│││││朱:你就大鍋的那個先到3分之1下去看看…│││││不要倒太多│││││詹:我知道…那個就冰了2、3天還沒有…我昨│││││天又來滾一次…│││││朱:之前那2個黑的(黑水)都倒出來了喔?│││││詹:那些都倒出來了…都湊好了…那些都弄得漂│││││亮漂亮的,乾乾的沒有味道…那些差不多50│││││0(公克)│││││朱:那些雞湯什麼都不要倒掉…那些裡面還差不│││││多有5、600(公克)│││││詹:那些都沒到掉啦…都放在冰箱冰啦…看能不│││││能結一些啦││├──┼─────┼─────────────────────┼─────┤│29│99年5月3│朱:那個有乾嗎?│他字第1606│││日21時45分│詹:不是很乾啦…我又再重弄啦…我有方法重弄│號卷第32頁││││啦…水太多啦…│││││朱:會嗎?│││││詹:我試2天看看會不會比較乾…今天有比較漂│││││亮了│││││朱:有看到 粒仔 (結晶)嗎?│││││詹:多少啦…我再試看看啦…││└──┴─────┴─────────────────────┴─────┘附表一之一:詹福勇【下簡稱「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下簡稱「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通聯內容┌──┬─────┬─────────────────────┬─────┐│編號│通話時間│通聯內容│備註│├──┼─────┼─────────────────────┼─────┤│1│99年4月16│詹:那個掉到剩79(度)而已…│他字第1606│││日07時09分│施:又降下去了喔?│號卷第24頁││││詹:對…│││││施:沒關係…那個就是溫度夠了會再降…冰的那│││││邊水怎樣│││││詹:零下8(度)…一樣啊…│││││施:那個裡面有在噗噗噗嗎?│││││詹:有啊…剩小小的噗噗撲…裡面剩145啦│││││施:對啦…那個145是溫度,它會定在145度…│││││因為我們要走了,它會定在145(度)啦…│││││因為那是保溫的…│││││詹:現在這邊剩79(度)…不是說要轉到110(│││││度)?│││││施:對啊…會再上去啦…那個要到11點啦…不會│││││還在79(度)啦…會再煮啦│││││詹:但是都靜靜的耶…好像沒在滾耶││├──┼─────┼─────────────────────┼─────┤│2│99年4月16│詹:它那個不會跳…要不要調?│他字第1606│││日07時16分│施:不用啦…不用調了啦…你也不會調…79(│號卷第24頁││││度)不要再調了啦79(度)都不會再跳了│││││喔?│││││詹:不會…145固定了啦│││││施:不然你把145那個調到180就好了…你會│││││調嗎?等一下…川明你說怎樣?…現在就降│││││到79,你聽不懂喔?他(王川明)說不用調│││││啦…我們調的話,現在太熱也不好│││││詹:好啦…││├──┼─────┼─────────────────────┼─────┤│3│99年4月16│施:你調好了嗎?│他字第1606│││日11時20分│詹:調好了│號卷第25頁││││施:你在哪裡?│││││詹:在樓上啊│││││施:那你調好在樓上幹嘛?│││││詹:在這邊等啦│││││施:你在等什麼?│││││詹:在等滷到夠啊…現在才90幾(度)耶…他│││││說要倒110(度)才可以…│││││施:便當買好了…你要吃了嗎?│││││詹:還沒││├──┼─────┼─────────────────────┼─────┤│4│99年4月16│詹:大胖仔來了....如果要學、要看的話過來啦│他字第1606│││日12時30分│施:好....我過去│號卷第26頁│├──┼─────┼─────────────────────┼─────┤│5│99年4月16│施:他有上去了嗎?│他字第1606│││日12時32分│詹:上來了啦...現在滾的要來弄了啦│號卷第26頁││││施:好,我上去││├──┼─────┼─────────────────────┼─────┤│6│99年4月16│施:幫我開門││││日12時34分│詹:好││└──┴─────┴─────────────────────┴─────┘附表二: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路706之12號8樓)┌──┬────┬──┬────────────────────┬─────────┐│編號│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三頸燒瓶│6只│1.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A-1-1至A-1-6│││││安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玻璃燒杯│11只│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1至A-2-1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恒壓漏斗│2只│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至A-2-11│││││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冷凝管│2只│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4-1至A-4-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真空瓶│4只│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A-5-1至A-5-4│││││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不鏽鋼漏│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6│││斗││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7│鐵鍋│5個│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7-1至A-7-5│││││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8│鐵盤│5個│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8-1至A-8-5│││││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9│鐵盤(沾│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9│││有結晶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非他命)││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0│電子秤│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0│││││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1│磅秤│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2│機油│1罐│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3│電磁爐│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3│││││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4│刮杓│3支│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4-1、A-14-2、A-│││││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14-4│││││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5│刮杓│1支│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4-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6│酸鹼測試│1盒│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5│││紙││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7│濾網│1個│1.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6│││││、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18│濾紙│2盒│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7│││││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9│塑膠漏斗│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0│小塑膠漏│4個│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9-1至A-19-4│││斗││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1│分液漏斗│1個│1.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20│││││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2│塑膠壺│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3│塑膠量筒│3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2-1至A-22-3│││││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4│計時器│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5│真空馬達│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4│││││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6│陶瓷漏斗│1個│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5│││││非他命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7│塑膠唧筒│1支│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6-1│││││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8│塑膠唧筒│1支│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6-2│││││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29│真空 泵浦 │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7│││││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0│加熱包│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1│低溫冷卻│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9│││水循環泵││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2│加熱器(│1臺│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30│││電源開關││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3│木杵│1支│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A-31│││││非他命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4│攪碎器│1臺│1.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32│││││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5│分裝袋│1包│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33│││││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6│刮匙│2支│1.經檢驗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4-1至A-34-2│││││、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7│夾子│1支│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5│││││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8│橡皮管│5支│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6│││││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39│鐵盤(沾│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7│││有不明液││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體)││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0│瓷碗│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8│││││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1│塑膠桶│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39│││││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2│漏斗支架│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A-40│││││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3│使鼻朗錠│1罐│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A-41│││││鹼成分,淨重約180公克,純度19.06%,純││││││質淨重約34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4│氨基非林│1罐│1.經檢驗含西藥Theophylline成分,淨重約24│A-42│││片││0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5│塑膠盆│2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43│││││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6│不明液體│3罐│1.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A-44-1至A-44-3│││(扣自車││鹼成分,淨重約16900公克,純度1.68%,││││牌號碼09││純質淨重約284公克。││││30-TR號││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車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7│空罐│7個│1.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A-45-1至A-45-7│││││鹼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8│疑似硫酸│1罐│1.經檢驗成分為硫酸。│A-46│││││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49│鹽酸│9罐│1.(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A-47│││││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0│硫酸│7罐│1.未開封。│A-48│││││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1│氫氧化鈉│3罐│1.(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A-49│││││。││││││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2│去漬油│6罐│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50│││││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3│丙酮│1罐│1.(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丙酮。│A-51-1│││││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4│丙酮│4罐│1.(未開封)經檢驗成分為丙酮。│A-51-2至A-51-5│││││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5│甲苯│1罐│1.經檢驗成分為甲苯。│A-52│││││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6│紅磷│1罐│1.經檢驗成分為紅磷。│A-53│││││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7│製毒廢料│1包│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4│││││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58│麻黃素廢│1包│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55│││料及濾紙││成分,淨重約7,000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約75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9│鹽酸│1桶│1.經檢驗係含磷酸成分之酸性液體。│A-56│││││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0│冰箱│1臺│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7│││││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1│液態安非│1罐│1.淨重約28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項│A-58-1│││他命(毛││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第89項││││重619g)││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0%,純質淨重約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6%,純質淨重約2公克。││││││2.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2│液態安非│1罐│1.淨重約80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A-58-2│││他命(毛││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32.77%,純質淨││││重1169g││重約262公克。││││)││2.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3│沾有安非│1支│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59│││他命攪拌││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棒││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4│吸食器│1組│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60│││││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65│鹽│1包│1.經檢驗成分為氯化鈉。│A-61│││││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6│疑似感冒│1包│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A-62│││藥粉││鹼成分,淨重395.59公克,純度50.10%,純││││││質淨重198.19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7│安非他命│3包│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63│││(毛重││成分,合計淨重70.75公克,純度66.85%,││││76g)││純質淨重47.30公克。││││││2.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68│臺北縣新│1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A-64│││莊市中正││││││路706之││││││12號8樓││││││鑰匙││││├──┼────┼──┼────────────────────┼─────────┤│69│詹福勇使│1組│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聯繫與王川明、施慧鎂共│A-65│││用手機及││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SIM卡(││││││門號:09││││││00000000││││││號)││││├──┼────┼──┼────────────────────┼─────────┤│70│施慧鎂使│1組│係施慧鎂所有,供其聯繫與王川明、施慧鎂共│A-66│││用手機及││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SIM卡(││││││門號:09││││││00000000││││││號)││││└──┴────┴──┴────────────────────┴─────────┘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881之12號3樓)┌──┬────┬──┬────────────────────┬─────────┐│編號│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陶瓷漏斗│1個│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B-1│││││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2│ 安鼻寧 │1罐│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B-2│││││鹼成分,淨重約430公克,純度13.95%,純││││││質淨重約60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3│吸食器│1組│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B-3│││││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4│粉碎機│1具│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4│││││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5│不明粉末│10包│1.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B-5-1至B-5-10│││││黃鹼成分,合計淨重9861.98公克,純度14││││││.01%,純質淨重1381.66公克。││││││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6│攪拌機│1組│1.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B-6│││││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7│不織布│1匹│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7│││││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8│刷子│2支│1.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B-8-1至B-8-2│││││鹼成分殘留。││││││2.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9│鐵盤│1個│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B-9│││││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10│房屋租賃│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B-10│││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