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
丁○○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凱鵬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7,
886元及其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所有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34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3,969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3,917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所有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元;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所有汽車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6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就上訴人上訴範圍,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3,917元,及62,
356元(蓋上訴人修復所有汽車之日無法確定,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訴日起至99年6月29日上訴日止期間約10個月,第二審審理期間推估約2年,推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修復所有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34元之訴,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4個月,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356元,計算式:1,834×34=62,356元),合計746,273元(683,917+62,3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5,510元(見原審卷第1頁),尚欠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3,917元,及62,900元(1,850×34=
62,900元,理由同上述分期給付訴訟標的核定理由),合計780,242元(717,886+62,356),合計746,817元(683,917+62,9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10,74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欠1,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第二審裁判費1,4
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