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梓豪 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後,上訴鈞院及最高法院,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鈞院判決後,聲請人並未收到該判決書,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核發指揮書(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五六九號),造成聲請人喪失上訴權利,則遲誤上訴期間,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爰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以維護聲請人上訴之權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二號),經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乙份附卷(見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一七九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時日起算,至於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聲請人空言指稱伊未收到判決書致喪失上訴權利乙節,尚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係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五六九號執行結案,時間上顯與聲請人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期間無涉,是聲請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核發指揮書(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五六九號),造成伊喪失上訴權利云云,要無足採。況查聲請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卷第四頁)可按,是聲請人並未喪失上訴權利,亦未遲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指稱伊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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