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坦承有轉讓毒品之事實云云,並有證人經拘提未到案,衡其避就之詞,厥有勾串證人而使本案有晦暗之危險;另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重刑在案,為避免其有逃亡之危險,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99年9月4日起延長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經營鋼材為業,有正當工作收入,名下亦有財產,經濟狀況可謂良好,目前工作及房產之管理均因抗告人遭羈押而中斷,亟待抗告人出面處理,抗告人斷無為此案拋下一切、亡命天涯之可能。況抗告人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紀錄,本案係抗告人初次犯案,與一般毒品慣犯為逃避再次入監服刑而有極大可能逃亡之情形不同。又抗告人侍母至孝,母親因病成為植物人,抗告人之心情因而大受影響,為逃避現實始誤交損友,甚且為逞威風而犯轉讓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對此已深感懊悔,並經家人鼓舞而決心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此等情事均有相關文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絕非抗告人空口之言,衡情以重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證人 林志龍 固經傳拘無著,而抗告人對於98年12月26日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志龍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九百元一事,固不否認,然抗告人僅係爭執該次交易究係「有償轉讓」或「販賣」而已,並無勾串證人林志龍之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公訴人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上開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本案雖經原審審結,無於原審再為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得提起上訴,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逃亡並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其餘辯稱僅為個人家庭因素,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惟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
五、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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