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豐偉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豐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豐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有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業據共同被告 詹福勇 、 施惠鎂 、 王川明 供證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及指認照片暨法務部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製毒器具用品以及被告參考製毒之網路相關文件可憑,足認被告就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另有共犯 林正傑 通緝在逃中,被告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該罪最低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然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3月
25日裁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6月21日裁定被告因前揭原羈押原因仍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詹福勇、 施慧鎂 、王川明之指證、通聯譯文、扣案之物品及毒品可佐。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罪嫌,且有逃亡之虞;而本件查扣製成之毒品數量眾多,若流入市面經販售他人,危害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甚鉅;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且本裁定自宣示之日即100年8月3日起即生效力。另本案的前述三位證人皆已訊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