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豐偉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豐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被告仍否認犯行,復審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詹福勇施惠鎂王川明 ,均證稱被告朱豐偉僅提供製毒技術,未共同製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豐偉並未參與。且該三人業經交保,並均已到庭作證,又起訴書雖列 林正傑 為共犯,惟臺灣高等法院並未認定林正傑為共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證據證明有逃亡之情,繼續羈押被告朱豐偉,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原審依據共同被告詹福勇、施惠鎂、王川明等人之供述,復有通訊監聽譯文、現場及指認照片、法務部之毒品鑑定書、扣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及被告參考製毒網路相關文件等附卷可稽,於形式上已堪認被告朱豐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所載另有共犯林正傑通緝,被告並未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所涉重罪,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則其抗告意旨有關此部份之陳述,與本件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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