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在乙○○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萬裕燒臘店」處,向乙○○佯稱:伊是「萬裕燒臘店」對面大樓住戶,且是「萬裕燒臘店」常客,因車輛遭拖吊,身上無足額金錢,亟需借錢前往拖吊場取車,當日晚間7時定會前來還錢云云,而為取信乙○○,丙○○並偽造寫有姓名「甲○○」、住址「文德路210巷8號5樓之7」、電話「00000000」之紙條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且致乙○○陷於錯誤,乃當場借與丙○○新臺幣(下同)600元;惟丙○○並未依約於同日晚間現身還款,經乙○○依前開資料與甲○○聯繫,始知受騙等情,是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告訴人向其索討欠款等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謊稱其住在燒臘店對面大樓,於告訴人乙○○存疑並請其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前往大樓隨機抄寫住戶甲○○之姓名、地址,並於紙條上書寫前開資料,乃冒用「甲○○」之姓名,表彰其為「甲○○」之身分,使告訴人乙○○誤信其為甲○○本人而借予款項之情無誤;復依據證人乙○○證述借款之過程,認被告乃於告訴人躊躇是否借款之際,方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藉使告訴人決意交付金錢,且經告訴人事後多次追償,被告仍未於承諾之期限還款,認被告縱留有手機號碼,仍有逃避債務之事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以經質之被告遭拖吊之車輛資料,被告先稱:伊不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那是伊朋友哥哥的車子,伊沒有駕照,所以伊還是請伊朋友的哥哥去取車,伊都叫他「 普哥 」,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問:當天去取回車子的繳費證明在何處?)是我哥哥進去繳的,證明在他那邊。我都叫他普哥,他是我乾哥。(詳見原審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既無駕照,就其所稱遭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諉為不知,亦非被告親自前往取車,就取車之人究為其「朋友的哥哥」抑或「乾哥」所述復有齟齬,被告是否真因前開車輛遭拖吊而亟需借款,即有可疑。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另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惡劣,然被告詐取之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所偽造寫有甲○○個人資料之紙條,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是她聽不清楚,我的字條沒寫完,我寫的字條與借款無關,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允諾11月14日來還款。後因搬家至中和緣故,及當時房東是警察,我又不知通緝,於13日被通緝到案執行,而無法還錢。另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證明他是否為該棟主委,及請證人乙○○、 周詒華 作證,證明友人周詒華是否住在該處云云。經查:(一)被告辯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業已證述:伊當時紙條還沒寫完、所寫字條與借款無關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且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13行),自不足採。
(二)上訴意旨另以:其因經警通緝到案執行,而無法還錢乙節,縱為真實,僅表彰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之原因事實,然此與被告行為當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施用詐欺之手段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等節無涉,況被告如確有還款之真意,豈會迄於原審審理終結之前,仍未清償告訴人借款,亦有可議,被告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足採。(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證明其是否為該棟主委,及請求證人乙○○、周詒華作證,證明友人周詒華是否住在該處云云,因前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均無關涉,復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其調查證據之請求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是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但如上述,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且刑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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