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認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以不實話術方式欺騙客戶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法等相關規定,遂基於公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持寫有「永達是金光黨」、「坑殺保戶」等字樣之布條與訴外人 杜武恆 至永達公司前抗議,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察 林志清郭書嘉 等人未問事由,即以強制力壓制至中山二派出所,並以手銬腳鐐拘束,迄翌日中午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獲准交保釋放,上開警察所為已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非法逮捕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權益。而被上訴人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乃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詎於上訴人對原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明知上訴人係法務部調查局資深退休人員,對於現行犯之構成要件與逮捕程序較諸警察更具專業素養與工作經驗,竟未依規定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對質、詰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僅憑該警察片面之詞,即於鈞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登載:「……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施以強暴……」、「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二)既已默認乙○○扯斷警員之臂章……」等語,於所掌公文書上偽造文書且持以行使,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損害與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刑法第130條、第134條、第277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國父遺教、宣誓條例、法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世界人權宣言、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訴請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名譽及登報暨網路道歉等語。
二、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乃有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救濟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得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旨。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據其提出刑事追究狀、驗傷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切結書、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本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原審卷第6至26頁)。惟查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受理上開案件時,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經核均屬被上訴人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認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參以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之審理,亦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含給付金錢、回復名譽、登報及網路道歉)之責。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30條、第134條、第277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國父遺教、宣誓條例、法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世界人權宣言、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部分,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刑法第130條、第134條、第277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國父遺教、宣誓條例、法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世界人權宣言、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訴請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名譽及登報暨網路道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𤋮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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