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載,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兩造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僅約定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萬元,並未約定「按月」計算房租5倍之違約金。系爭執行命令顯逾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二、經查系爭公證書第4條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即抗告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即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又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憑。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並無「按月」給付違約金之文字,惟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係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則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係每月15萬元,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係約定違約金總額為15萬元云云,為不足取。另查抗告人前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影印執行卷參照)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上開裁判認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6年9月30日期滿終止。抗告人既於房屋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則相對人依兩造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主張抗告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每月應給付伊違約金15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8年8月21日對抗告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乃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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