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4號抗告人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4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即相對人因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價金、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計新台幣371萬1,040元,已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通知書及律師函(均影本)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催告給付之律師函及回執(均影本)以為釋明,於本院另補提抗告人出賣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三件證明有脫產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