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核受刑人兩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藥事法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所宣告之刑不能易科罰金,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前之96年3月23日更違反藥事法,而於96年7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已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空言不服原裁定,並未敘明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