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桃園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抗告人前已部分執行,而獲假釋,嗣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而原裁定並未將已執行部份扣除,變成減刑後較減刑前為重,尚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應予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等罪,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不得減刑,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②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得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誤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故僅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罪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所示得減之刑,則不得與編號一、二等刑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說明如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如何不符規定等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已執行部份未列入裁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然查:有關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減刑裁定確定後,重新計算刑期時,應就減刑後之刑期,扣抵已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減刑裁定所得涉入,是抗告意旨,尚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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