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就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抗告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家讚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翠蘭 住同上抗告人 蕭琮閩 住台灣省高雄縣○○鎮○○路○○○號
蕭琮傑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子玉 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就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為二十五人,嗣一人撤回起訴,依起訴恆定原則以二十五人計算)於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相對人派下權存在,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訴訟價額,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該祭祀公業目前總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千八百零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五千四百二十點三六平方公尺,依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上開二筆土地價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蕭慶堂 於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辦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列 蕭慶三 、蕭慶堂、 蕭慶珍 、 蕭如壎 等四人,並經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核發該四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則抗告人於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二十九分之二十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十五元等詞。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實體上之效力,尚不得作為認定派人員人數之唯一依據。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相對人至今已歷十七、八世之久,其子孫派下員可能有數百人之多,在全體派下員身分無法確定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並提出族譜兩本為證。原法院未遑查明審認,逕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辦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列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四人,即認定抗告人於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二十九分之二十五,並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十五元,自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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