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N0000000號、B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甲○○,沿高雄市○○○路轉三多一路行駛,送甲○○到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上課,到校時間為當日18時5分許,顯不可能於當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而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建國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繼續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往前行駛,且經員警吹哨示意靠路邊停車仍不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騎乘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建國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是一個丁字路口,建國路是東西向、自強路是南北向,當時伊站在丁字路口西側,靠西側的建國路上,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當時在建國路上停等紅燈的車很多,只有異議人闖紅燈騎過來,當異議人騎到路口過自強路中間的時候,伊吹哨並用指揮棒指揮,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直接往西方向騎過去,伊見狀就馬上一邊覆誦,一邊把異議人機車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在這種情形,如果手邊有筆記本,伊就會把車牌號碼寫在筆記本,如果沒有筆記本,就會寫在手上,等勤務結束後再回去警局,依車牌號碼查出車籍資料,再開單告發等語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復稱:97年12月22日適為週一,
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女兒甲○○因為跟人家發生事情,自97年12月15日開始請假1星期,到隔週週一(22日)才又開始去學校上課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異議人之女甲○○到庭,亦證稱:伊就讀於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第一節上課時間為18時10分,因為家裡只有一部機車,每天都是由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伊上下學,異議人騎乘機車都是沿固定路線前往學校,從府北路家中出發,經七賢路、中正路,至凱旋路右轉,再沿凱旋路前行至某條小路左轉,就到學校了,97年12月22日當天也是異議人騎機車送伊到學校上課等語。惟觀諸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覆函檢送之甲○○出勤資料可知,甲○○上課出席情形並不正常,以97年12月份為例,每週上課天數為週一至週五5天,有曠課紀錄之天數竟高達18天,其中除異議人前開所指,97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該週,甲○○係因故不敢到校上課而全天曠課外,尚有6天是全天曠課,倘如異議人所言,其每天均騎乘機車接送女兒上下學,又何至於此?是證人甲○○前開所言,應係迴護異議人,難認為真實。本院基於證人丙○○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而當時闖越紅燈者僅有異議人1人,在目標顯著、特定之下,尚難認證人丙○○有誤為舉發之情事。綜上所述,並參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較可採信,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及證人甲○○前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