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上訴人 楊金宗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訴人 郭建輝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九三四、二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金宗、郭建輝(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楊金宗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郭建輝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無線電二台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查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楊金宗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略載:楊金宗係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被查獲當日始至現場進行整地推平工作,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此可由證人即警員 楊翔旭 證稱:九十五年一月間就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及警員 儲茂柏 證稱:彼在查獲本件之前一、二個月,曾到現場查看,當時已有垃圾傾倒在該處各等語,資為證明。第一審判決認楊金宗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在現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將現場廢棄物全部認定係楊金宗所處理,顯係推測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郭建輝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則略載:第一審判決認定郭建輝係受僱於 陳志源 (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陳志源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論郭建輝以共同正犯;但並未使郭建輝與陳志源對質或為詰問,對於有利於郭建輝之證據未調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核楊金宗於其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既已敘稱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卷內有利於楊金宗之特定證據;郭建輝則指摘第一審未使共同正犯陳志源立於證人地位為調查等事由;能否謂上訴人等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就上訴人等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上訴人等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指第一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因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要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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