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再抗告人 董紀恂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牛惠臨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牛惠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四、七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五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郭國榮 ,惟未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對於相對人表示優先承購亦未回應,甚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郭國榮,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於郭國榮所有,復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優先承購權之規定,與第三人 蔡國賢 簽訂價金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倘未為假處分,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以價格五千萬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 李德淑 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應認其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屬有據。李德淑雖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且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載明何人為買受人,但依證明書所載內容,已使原法院得到相對人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可供釋明用。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其送達地址既與再抗告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之處所相同,自非不能送達予再抗告人。至再抗告人有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與郭國榮簽訂價金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與蔡國賢簽訂價金八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則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認。因而維持士林地院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第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抗告意旨,執相對人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優先承購權之本案判決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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